(2017)豫0223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鲁丰铭与戎保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丰铭,戎保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830号原告:鲁丰铭,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戎保舟,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鲁丰铭诉被告戎保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分文。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被告戎保舟愿意承担其中70000元债务,并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今借鲁丰铭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同意,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为他人承担70000元债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存在月利率1.5%口头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保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鲁丰铭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戎保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