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载炳与王文武、刘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载炳,王文武,刘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123号原告:夏载炳,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王文武,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刘才军,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夏载炳与被告王文武、刘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载炳、被告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载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876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协商达成钢材买卖协议。原告分两次供货给二被告钢材119.6050吨,总价款388766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两张给原告,载明了欠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武辩称,欠款是事实,对于所欠金额无异议,但希望降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被告刘才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做钢材经营生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了钢材买卖协议。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提供了钢材。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遂宁夏载炳钢材款,现金(人民币)250972元,(大写贰拾伍万零玖佰柒拾贰元整),合计钢材75.26吨。此款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超出时间,则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做资金占用费,一并付给收款方。工程名称:赤城新座项目地址:蓬溪欠款人:刘才军王文武电话号码189××××0167”;“今欠到遂宁夏载炳钢材款,现金(人民币)137794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合计钢材44.345吨。此款定于2015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超出时间,则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做资金占用费,一并付给收款方。欠款人:王文武刘才军2015年5月16日”。约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审理中,因被告刘才军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清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明确约定250972元货款在2015年6月26日前付清,137794元货款在2015年7月26日前付清,故利息损失应为250972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137794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该主张未超过原、被告在欠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武、刘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载炳货款人民币38876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250972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37794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66元,由被告王文武、刘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