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邱云辉与夏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辉,夏成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134号原告:邱云辉,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夏成远,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邱云辉与被告夏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辉、被告夏成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邱云辉系饲料供应商,被告夏成远系养殖户。近十年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付款采取前账搭后账方式。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共欠饲料款246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饲料货款人民币2467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是我父亲养猪欠的饲料货款,我认为是父债子还,所以由我出具的欠条。目前的确欠饲料款人民币246700元。但是饲料款是我父亲欠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云辉系饲料供应商,被告夏成远系养殖户。近十年来,被告的父亲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付款采取前账搭后账方式。2014年以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父亲采取此种方式赊账,后被告出面确认了之前所欠的款项,之后赊欠的饲料款也由被告签字确认。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共欠原告饲料款2527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邱云辉饲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柒佰元整,此欠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否则每月按照千分之二十的利息计算利息,望大家配合为感。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后被告于2017年5月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人民币2467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欠款人民币246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夏成远欠原告邱云辉饲料货款人民币2527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院认定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2467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该笔欠款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云辉饲料欠款人民币24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保全费1754元,共计6755元,由被告夏成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寒梅审 判 员 :胡学军人民陪审员 :车玩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