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金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行,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金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红色雪佛兰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金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行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郭金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