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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利国、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国,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夏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国,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费跃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斌、韩狄锋,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益波,男,汉族,1991年4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陈利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夏益波与陈利国在闻堰街道云涛名苑水电仓库内开玩笑时,将陈利国的阴囊踢伤,经法医鉴定,陈利国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夏益波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夏益波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利国和夏益波原系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云涛名苑小区工地的水电工,为同事关系。2013年4月10日上午,夏益波与陈利国在云涛名苑水电仓库内开玩笑时,夏益波用脚踢到陈利国裆部,致陈利国阴囊受伤。同年4月13日,陈利国以被夏益波捏伤阴部为由向萧山公安分局下属闻堰派出所报案。闻堰派出所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3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后闻堰派出所展开相关调查。因陈利国此后一直在医院进行诊治,闻堰派出所于2016年3月始委托法医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1日、5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定陈利国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同年5月25日,萧山公安分局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夏益波进行了告知。同日,萧山公安分局对夏益波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夏益波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处罚决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陈利国对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夏益波的行为虽然造成陈利国阴囊受伤的事实,但根据案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平常关系尚可,在事发当天也未发生打架事件,夏益波系因开玩笑不当导致陈利国受伤,其主观过错较小,同时经法医鉴定陈利国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故结合案发起因、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分析,应认定为夏益波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萧山公安分局据此对夏益波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萧山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陈利国认为萧山公安分局在事发三年后才对其验伤,对鉴定结果产生了不利影响。原审法院认为,陈利国在事发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且在接到萧山公安分局鉴定通知后仍自行要求延后处理,故萧山公安分局并不存在拖延鉴定的情况,且鉴定结论已经上级公安机关法医复检,并无不当。综上,陈利国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利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利国负担。宣判后,陈利国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萧山区闻堰街道云涛名苑工地做水电工,2013年4月10日上午7点左右,在萧山区闻堰街道云涛名苑工地水电仓库,上诉人站着一手拿着有盖子的茶杯,一手在拿材料,在上诉人不备时,同是做水电工的夏益波无缘无故来抓捏上诉人下身,抓捏好几把后才松开,当时上诉人侧了一下身体后以为夏益波不会继续了,但是第二次他又下手很重地抓捏上诉人下身,上诉人避无可避,被抓了好几次,之后阴囊肿和烫,对勃起有影响致使医院取精子检查未取出。2013年5月3日,三方人员在场,闻堰派出所先有查证认定的案件事实,后来双方调解未成,上诉人和夏益波签名和按了手印,派出所敲了印章,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事实发生改变。在这三年中,上诉人及家人多次打电话到闻堰派出所,及多次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信访办要求验伤未果,最后通过上访,三年后才给予验伤,当时没有给予验伤,阴囊表面肿和烫等现象已消失,现在验伤未构成轻微伤,结合上诉人损伤后的病情情况,三年之后的验伤对于上诉人的验伤结果有直接不利影响。基于案件事实,夏益波的行为极其恶劣,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伤害,给予夏益波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过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9行初174号行政判决;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6]第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3、对被上诉人在三年后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纠正,以四年前三方(上诉人、夏益波、被上诉人)在场的调解中一致认定的在调解书中所写查证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准;4、结合上诉人损伤后的病情情况以及上诉人损伤的过程,对被上诉人重新处罚;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发生于被上诉人辖区,故被上诉人有管辖权,本案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其受伤三年后才给予验伤的情况,并非被上诉人不及时给陈利国验伤,而是上诉人一直声称其伤势还未恢复需要进一步治疗,司法鉴定部门也无法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拖延鉴定的情况。上诉人称其阴囊表面肿和烫现象已消失,原本可以有轻伤最低也可以有轻微伤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杭州市萧山区司法鉴定中心及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损伤程度的鉴定是根据上诉人检验时现状情况并结合原始病历资料所作出的综合判断,不仅仅是上诉人认为的其阴囊表面肿和烫等现象已消失才得出未达到轻微伤的鉴定结果,同时两级鉴定部门对上诉人损伤程度鉴定得出的结论一致。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13年4月10日上午,夏益波与陈利国在闻堰街道云涛名苑水电仓库内开玩笑时,夏益波用脚踢到陈利国裆部,致陈利国阴囊受伤。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组织夏益波和陈利国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4月21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利国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利国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诉人诉称调解时调解协议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夏益波抓捏上诉人下体阴部,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变成了夏益波将陈利国阴囊踢伤,由抓捏变成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其阴囊被夏益波抓捏受伤,但在对夏益波的调查过程中,夏益波陈述其未抓捏上诉人的阴囊,其陈述在与陈利国相互开玩笑过程中,用脚踢到了陈利国裆部,致陈利国阴囊受伤,而本案在案发时无其他人员在场,被上诉人综合考虑本案收集到的证据并结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认定夏益波用脚踢到陈利国裆部并致陈利国阴囊受伤,虽然两人对陈利国怎么受的伤各执一词,但对陈利国受伤这一情况两人并无异议,对陈利国的认定处罚亦无实质影响。同时,案发后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被上诉人后续又进行了相关调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仅是对不同意调解的确认,并不能认为是对调解协议书中所记录案件事实的确认,因此,应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上述事实有夏益波的陈述与申辩,陈利国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夏益波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诉称对夏益波罚款500元处罚太轻。被上诉人认为,经调查,夏益波与陈利国在闻堰街道云涛名苑水电仓库内开玩笑时,夏益波用脚踢到陈利国裆部,致陈利国阴囊受伤。夏益波主观伤害恶性程度不强,经两次鉴定,陈利国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伤势后果轻微,同时,经调查,本案2013年4月10日案发后,直至4月13日受害人陈利国才反映到其有受伤且在案发当日以及之后的4月11日、4月12日受害人均在正常上班,无法确认受害人的伤势一定系由夏益波造成,被上诉人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过程、手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伤害后果,认定夏益波用脚踢到陈利国裆部,致陈利国阴囊受伤,夏益波违法情节较轻,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夏益波作出罚款500元的萧公行罚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对夏益波作出罚款500元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夏益波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益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陈利国于2013年4月13日向萧山公安分局下属的闻堰派出所报案,闻堰派出所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3日组织陈利国、夏益波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萧山公安分局在2013年5月22日方对被指控人夏益波进行第一次询问,此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案期限已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同时,萧山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启动鉴定程序,也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另外,需指出的是,萧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2月17日对戴某作询问、2016年2月23日对张德恩作询问、2016年3月14日对夏某作询问,因此萧山公安分局在陈利国报案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开展调查询问,亦明显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相违背。综上,萧山公安分局在办案期限上明显超期,办案程序违法。对于陈利国的伤情,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陈利国不服,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认为陈利国“左侧阴囊疼痛异常与本次外伤有关依据不足”“未达轻微伤标准”。陈利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因此,案涉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萧山公安分局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夏益波处以5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得当。综上,萧山公安分局的办案期限超期,但鉴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该处罚决定应确认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