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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原成、李振军、李振刚、牛海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原成,李振军,李振刚,牛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2执395号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原成被执行人:李振军被执行人:李振刚被执行人:牛海红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原成、李振军、李振刚、牛海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辽138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999.64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给付原告贷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振军的13890元,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尹国斌执行员  卢洪超助执员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