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大伟与白玉波、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817号原告:许大伟,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白玉波,男,1970年12月8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玉娟,女,1970年10月27日生,民族不详,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许大伟与被告白玉波、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2017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波、刘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许大伟诉称:2015年11月12日,白玉波、刘玉娟因服装厂需要急用钱,在许大伟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大伟多次催要借款,两人至今未予偿还。现许大伟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白玉波、刘玉娟偿还借款20000元。白玉波未到庭、未答辩。刘玉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白玉波、刘玉娟为许大伟出具借据一枚,其上记载:“借据,今有白玉波(刘玉娟)夫妇向许大伟借取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人:白玉波(220702197012080014),刘玉娟(222303197010270427),2015年11月12日”。许大伟称,白玉波、刘玉娟于2015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人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许大伟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大伟提供白玉波、刘玉娟出具的借据一枚,能够证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白玉波、刘玉娟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债务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许大伟要求白玉波、刘玉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玉波、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许大伟借款20000元。如白玉波、刘玉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玉波、刘玉娟负担。许大伟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白玉波、刘玉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许大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