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义平与董果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平,董果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417号原告:徐义平,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被告:董果果(又写作董果),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原告徐义平与被告董果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果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果果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董果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7月18日,被告董果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6年7月8日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董果果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果果分三次还款1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果果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董果果出具的借条三份及手机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董果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董果果与原告徐义平之前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2日、7月18日,被告董果果两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义平借款各20000元,原告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各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均载明:今借到徐义平贰万元整,落款人书写为董果,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7月7日,被告董果果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当时是在被告岳母曾爱娥家中,被告给原告的是其岳母的银行卡号,原告遂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董果果岳母曾爱娥的银行账户,实际转款金额为96000元,差额4000元作为利息扣减。次日,被告董果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义平人民币拾万元整,2016年7月8日本金还清,借款人董果果。此后,被告董果果向原告还款共计15000元,余下借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义平与被告董果果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在2015年7月7日的借款中,原告事先在提供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故被告董果果的三次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136000元(20000+20000+96000),扣除被告已还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被告董果果2014年7月12日、7月18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的催告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以原告起诉的时间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2日、7月18日合计4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在以4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借款本金应为81000元(96000-15000),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8日,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在以81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果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义平借款本金共计121000元并以4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1000元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徐义平负担90元,被告董果果负担27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良玉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