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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智均、胡世秀等与王建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均,胡世秀,谢某1,王建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3民初2397号原告:陈智均,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胡世秀,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谢某1,男,2015年8月2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法定代理人:谢某2(谢某1父亲),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惠,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丽,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原告陈智均、胡世秀、谢某1与被告王建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陈智均、胡世秀、谢某1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智均、胡世秀、谢某1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