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江友、钟日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友,钟日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友,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日鸿,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江友因与被上诉人钟日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钟日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江友立即向钟日鸿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2.判令李江友立即向钟日鸿支付计至2015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9273.33元(利息计算:第三期未付200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5个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35%的1.3倍为5795.83元;第四期支付20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3个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35%的1.3倍为3477.5元,合共9273.33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未付的本金400000元,年利率5.35%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股权转让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52927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江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日鸿曾与李江友共同经营罗定市金鸡镇西岸村及洪塘村的林地。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钟日鸿将上述林地使用权、树木所有权转让给李江友自行经营,李江友分四期支付对价6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定金6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如李江友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则需向钟日鸿赔偿违约金120000元,并按拖欠钟日鸿余额款项的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协议书》签订后,钟日鸿协助李江友至行政部门办理了林地使用权等转让登记手续,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李江友仅支付了前两期的股权转让款260000元,余下400000元未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李江友为执业律师。钟日鸿提起本案诉讼后,李江友于2015年4月6日继续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款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钟日鸿与李江友共同经营林地,后钟日鸿退伙,双方签订《协议书》,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故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是否有效及违约金、利息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钟日鸿自愿与李江友签订《协议书》,现钟日鸿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配合李江友办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的过户手续,且行政主管部门也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现涉案林地的相关权利均登记在李江友名下,由此可见,《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李江友辩称《协议书》无效,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江友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对价,构成违约,钟日鸿请求李江友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江友共计已经支付了280000元,故仍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8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款项,则违约金为120000元。因李江友实际拖欠款项为380000元,且双方约定为分两期支付款项,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拖欠时间约一年左右,李江友辩称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案情,本案酌情调整违约金为9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钟日鸿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已经具有补偿的性质,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李江友作为执业律师,其对合同约定条款的法律后果理应有明确的认知,虽然一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事由予以采纳,但该行为显然缺乏诚信,一审法院予以谴责。综上所述,对于钟日鸿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江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日鸿支付转让款38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二、驳回钟日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财产保全费3166.36元,合计7712.73元,由钟日鸿负担912.73元,李江友负担6800元(该款项请迳行支付给钟日鸿,一审法院不作收退)。上诉人李江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日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日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协议书》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转让的标的是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而涉案的林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涉案的两块林地分别属于罗定市金鸡镇洪塘村民委员会双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住村民小组)及罗定市金鸡镇西岸村民委员会林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鸟村民小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钟日鸿将其占有的60%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江友既没有经发包方同意,也没有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双方当事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发包方双住村民小组已经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协议书》。3.一审法院认为钟日鸿已经配合李江友办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已过户至李江友名下,据此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林业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无效协议,且林业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时没有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程序违法,该林权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发包方拟向罗定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权变更登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转让的是60%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而非股权转让。三、钟日鸿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钟日鸿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应当追加发包方双住村民小组及林鸟村民小组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钟日鸿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已经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有效,且钟日鸿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李江友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江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日鸿二审期间提交了(2017)粤53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钟日鸿已经按照约定办理了林权证变更登记。经质证,上诉人李江友对钟日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该判决书,但还有一方没有收到,故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案应当待上述判决生效后才恢复审理。上诉人李江友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钟日鸿提交的(2017)粤53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53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住村民小组关于钟日鸿与李江友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应为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2.如果《协议书》有效,李江友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多少;3.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涉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该部分实质上是采取转让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书》没有经过涉案林地所有权人双住村民小组及林鸟村民小组同意,但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变更了林权登记,李江友已经领取了林权证,以登记的形式取得了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且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粤53民终25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住村民小组关于钟日鸿与李江友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李江友关于涉案《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江友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李江友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款项,则需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现李江友实际支付了280000元,余款380000元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钟日鸿支付,而钟日鸿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李江友构成违约,应当向钟日鸿支付违约金。考虑到李江友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审判决酌情调整违约金为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江友上诉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李江友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双住村民小组及林鸟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以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涉案《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故无需追加双住村民小组及林鸟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李江友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江友上诉主张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误。本院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故李江友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江友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李江友负担(李江友预交了9092.74元,多交纳的742.74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