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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勇与高耀、彭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高耀,彭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032号原告:肖勇,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安宁,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耀,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彭道平,女,1973年6月23日,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肖勇与被告高耀、彭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耀、彭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彭道平名下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S0××92)房屋产权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8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4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x年x月x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高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肖勇当日以现金方式向高耀支付5万元。之后,高耀开始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2013年1月18日。由于二被告拖欠14个月的利息未付,故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账后,将本金5万元和拖欠的利息1.4万元加在一起出具了新的借条,载明:借到肖勇现金64000元,月息为2分。新借条出具后,高耀将原借条收回了。2011年11月26日高耀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万元,通过现金支付6万元,高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高耀按月利率2%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26日。2014年3月26日,因二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未支付利息,因此在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后将本金和利息合在一起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据,载明:借到肖勇现金192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新借据出具后,高耀将原借据收回了。2014年5月13日,彭道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以现金方式向彭道平支付了10万元。之后,彭道平按月利率2%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原告害怕借条过期了,就要求彭道平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勇现金10万元,月息2分,即每月付息2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新借条出具后,彭道平将原借条收回了。2015年6月4日,彭道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4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勇现金14800元,2015年6月必须归还,如不还清,7月1日开始计息。原告于当日向彭道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4800元。上述借款出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耀、彭道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耀、彭道平与原告肖勇系朋友关系,高耀、彭道平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高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肖勇当日以现金方式向高耀支付了5万元。之后,高耀开始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2013年1月18日。由于二被告拖欠14个月的利息未付,故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账后,将本金5万元和拖欠的利息1.4万元加在一起,高耀出具了新的借条,载明:借到肖勇现金64000元,月息为2分。新借条出具后,高耀将原借条收回了。2011年11月26日高耀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万元,通过现金支付6万元,高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高耀按月利率2%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26日。2014年3月26日,因二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未支付利息,因此在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后将本金和利息合在一起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据,载明:借到肖勇现金192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新借据出具后,高耀将原借据收回了。2015年5月13日,彭道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勇现金10万元,月息2分,即每月付息2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2015年6月4日,彭道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4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勇现金14800元,2015年6月必须归还,如不还清,7月1日开始计息。原告于当日向彭道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4800元。同日,彭道平还给肖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肖勇利息71680元,明细为本金192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利息53760元,本金640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利息17920元,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9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2分。上述借款出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亦未偿还本金,遂引起本案诉讼。还查明,被告高耀、彭道平于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x年x月x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银行查询明细、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耀向原告肖勇借款5万元、15万元,被告彭道平向原告肖勇借款10万元、148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欠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被告高耀、彭道平应在原告肖勇催要后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但高耀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彭道平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原告与高耀经对账将前期未付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了月息2分,因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主张以最初借款本金为本金,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高耀、彭道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8日的5万元借款及2011年11月26日的15万元借款均发生在高耀与彭道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彭道平应对这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5年6月4日的14800元借款,因发生在高耀与彭道平离婚之后,这两笔借款系彭道平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高耀对这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4日的14800元借款,因未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2015年6月4日的14800元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耀、彭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耀与被告彭道平共同向原告肖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高耀与被告彭道平共同向原告肖勇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彭道平向原告肖勇偿还借款本金114800元;四、被告彭道平向原告肖勇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4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被告高耀、彭道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蕊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