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385号刘某杨诉陈某寿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陈某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385号原告:刘某杨,女,1972年1月生,住莲花县琴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平,系原告刘某杨丈夫,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琴亭镇西边村书院**号。被告:陈某寿,男,1962年11月生,住莲花县琴亭镇。原告刘某杨与被告陈某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煤矿周转,并出具借条;但到现在已五年有余,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陈某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被告以煤矿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杨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煤矿周转)”的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一直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杨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