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09号原告:程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丁某甲,现年5岁,长子丁某乙现年3周,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外出打工,也不往家里交钱,不过日子,为此双方常发生纠纷,为此在2016年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劝说,看在孩子份上撤的诉,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长女由我带着,被告也不闻不问,也不和我联系,双方之间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册;2、(2016)冀0828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书;3、保证书一份。被告丁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刘某甲、刘某乙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长女丁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生育长子丁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置买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债务。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于2016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从此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程某某曾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在双方亲友的劝说下,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程某某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9月份外出,与原告断绝联系。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分居后,长女丁某甲随同原告一起生活,长子丁某乙随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相处的较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9月分居后,长女丁某甲即随同原告一起生活,长子丁某乙随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长女丁某甲,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丁某甲随同原告程某某一起生活,长子丁思宇随同被告丁某某一起生活,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杰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