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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于恒彪、黄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于恒彪,黄秀丽,李江红,李存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66号。负责人:邓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津,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职工。被告:于恒彪,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黄秀丽,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李江红,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李存祥,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于恒彪、黄秀丽、李江红、李存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恒彪、黄秀丽、李江红、李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恒彪偿还借款本金49916.2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江红、李存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于恒彪在我行贷款5万元,2016年5月16日到期。被告李江红、李存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逾期后,被告于恒彪仅偿还借款本金83.76元,拒不履行其他义务,特提起诉讼。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于恒彪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内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李江红、李存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30118945)。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于恒彪尚欠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借款本金49916.1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未向被告黄秀丽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被告黄秀丽承担责任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恒彪未偿还清借款,被告李江红、李存祥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郓城支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在诉请中未要求被告黄秀丽承担责任,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恒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49916.18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江红、李存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江红、李存祥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于恒彪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于恒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茗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