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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与李某、江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李某,江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2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86830296XF。主要负责人:张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文,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富,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某,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江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江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临沂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分期本金、手续费及消费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合计62077.9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计算。2、被告李某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李某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Q×××××)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汽车分期业务,卡号:62×××02。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7000元,限期36个月,分期手续费10476元,一次性收取;被告江某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我行信用卡分期本金50186.63元、利息9008元、滞纳金2883.2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所有债务全部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诉状中关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利息金额存在笔误,应更正为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008元。李某、江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汽车品牌上汽荣威;汽车价格139000元;首付金额42000元;申请分期额97000元,分期36期;持卡人手续费率10.8%;持卡人手续费金额10476元;申请人李某已阅读并接受本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购车分期条款)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POS机或我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经销商约定,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若发生申请人债务不履行等情形之一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同日,被告李某(申请人)、江某(共同还款人)向原告签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以下简称面谈记录表)。该面谈记录表载明,被告江某是申请人李某的配偶,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还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车牌号为鲁Q×××××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申请表、购车分期条款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李某于2015年2月15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Q×××××)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临沂铁路支行。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核准,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97000元,期限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0476元(该手续费已付清)。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本金50186.63元,利息9008元,滞纳金2883.29元,合计62077.9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表》、《面谈记录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购车分期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申请表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97000元。购车分期条款约定,若发生申请人债务不履行等情况之一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本案被告未按期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系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购车分期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江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面谈记录表》中签字,应当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以其车牌号为鲁Q×××××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0186.6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9008元,滞纳金2883.29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计算);二、被告李某、江某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李某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Q×××××)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李某、江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