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某淼与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淼,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淼,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义,男,汉族。上诉人于某淼与上诉人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淼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存款5万元系于某淼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对于共同外债32000元也不予认可,颜某消费过高。对于于某淼母亲给于某淼的采暖费、代缴的物业费、汇款25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上诉人颜某的上诉请求:于某淼婚后有第三者,抛弃妻子三年没有回家,且有预谋转移共同财产5万元,且从来没有交过一分���养费,靠颜某自己挣钱养孩子,于某淼属于过错方,应当少分财产。于某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颜某离婚,婚生子归于某淼抚养,依法分割共同受益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于某硕(2014年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孩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以(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8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案经询问,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1、诉讼中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撕打,并经公安机关处理。2、原、被告生孩子时接收双方亲属的礼金共计39800元,其中原告亲属礼金35400元,被告亲属礼金4400元,该账目由被告记载。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收取礼金的情况均没有异议,初次庭审时被告对此问题抗辩称“随礼属实,但是钱早就花完了,因为需要给孩子买奶粉”。3、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新民市世贸现代城XXX号楼XXX号楼房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现在此居住。4、庭审诉讼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娘家陪送的包括索尼牌55英吋电视一台、LG牌洗衣机一台、LG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个人笔记本电脑一台、床上用品等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原告家购买的包括皮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玻璃餐桌一张、皮面木质凳子四个、双人木床一张、单人木床一张、木质四门文件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六斗橱柜一个、索尼牌40英吋电视一台、吸油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5、2014年5月,原告分三次将被告在建行新民支行的存款5万元支取,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取款属实,但主张该款为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抗辩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诉讼中原告申请查询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及被告在农行新民支行的存款情况。经查询:被告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26980.06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余额7741.77元、被告领取生育保险金31163元。经核实被告在农行新民支行存款账户交易情况,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存入总额约136020.42元(2014年12月25日转存31163元),支出总额约150474.59元(2014年12月27日取现35000元),现存余额18.02元。7、为证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事实,被告提供查询资料及信用卡予以证明。8、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高成成借款32000元,并用住房公积金卡质押。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案外人高成成出庭作证,高成成证明借款属实并提供本人户口本、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卡及借款书面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9、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交纳2013-2014、2014-2015、2015-2016年度取暖费及物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既使交费属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母亲存在借款关系。10、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母亲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5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表示转款属实,但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11、为证明生活消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相关票据及证人于爽出庭作证。经核实,该票据包括被告及孩子看病费用支出、被告交纳电费支出及被告和孩子在新民市红光百货商场、新民市兴隆百货、新民北联百货、新富源超市、瑞乐美孕婴童专卖店、童喜祥孕婴用品购物广场、伊美多等消费场所支出,消费总金额大约12万余元;证人于爽证实,被告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间在其经营的君美美容院接受减肥、美容、磨骨、机器理疗、调理身体等服务,支付费用约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消费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建立起趋势的感情,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造成双方及近亲属间的激烈冲突。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分居时间已达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就孩子抚养达成协议,予以尊重,因此婚生子于某硕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综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子女年龄并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现居住的位于新民市世贸���代城XXX号号楼XXX号的楼房系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腾退。被告娘家陪送的包括索尼牌55英吋电视一台、LG牌洗衣机一台、LG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个人笔记本电脑一台、床上用品等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原告购买的包括皮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玻璃餐桌一张、皮面木质凳子四个、双人木床一张、单人木床一张、木质四门文件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六斗橱柜一个、索尼牌40英吋电视一台、吸油烟机一台等财产归原告所有。当事人共同收取双方亲属的礼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被告初次庭审抗辩主张、被告在农行新民支行支取35000元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消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占有该款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被告取得的生育保险金,根据被告农行账户交易情况和消费票据,亦能够证明该款已由被告消费。现原告要求���割上述两项财产,不予支持。原告支取被告在建行新民支行的5万元存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原告虽主张为个人婚前财产,但对该款的法律性质及支出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余额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未退保,但缴费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被告在农行新民支行的存款余额属于共同财产,亦应平均分配,但其它存款已经支取,结合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已经消费,不予审理。被告主张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告虽提供相关证据,但因查询资料未记载持卡人姓名、消费年度及账号,又无交易明细,不能与信用卡相互印证,对该债务不予认定。被告向高成成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事人共同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消费票据并结合于爽证实可知,被告向案外人高成成的借款有部分支出,因此借款消费余额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其中50%为被告所有,另50%作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经济帮助亦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向其母亲借款交纳取暖费及物业费问题,经查原告交费属实,但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向被告银行卡汇款虽然存在,但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于某淼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硕(2014年生)归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全年抚养费4800元,2017年5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个人所有的位于新民市世贸现代城XXX号楼XXX号的楼房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予腾退;四、被告娘家陪送的包括索尼牌55英吋电视一台、LG牌洗衣机一台、LG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个人笔记本电脑一台、床上用品等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原告购买的包括皮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玻璃餐桌一张、皮面木质凳子四个、双人木床一张、单人木床一张、木质四门文件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六斗橱柜一个、索尼牌40英吋电视一台、吸油烟机一台等财产归原告所有;五、原告支取的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民支行的存款5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5000元;六、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民支行的存款余额18.02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9.01元;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6980.06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3490.03元;八、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余额的50%,即(7741.77×50%)3870.89元;九、被告向案外人高成成的借款3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000元,该借款消费余额部分均归被告所有;十、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于某淼提出婚后支取的存款5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分割,并无不当。对于共同外债32000元的问题,颜某主张该款用于抚养子女和自己看病使用,于某淼主张该笔款项属于消费过高,但从正常消费水平来看,颜某花费3万余元用于抚养子女和��病,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于于某淼提出其母亲缴纳的采暖费、物业费以及给其个人汇款2500元属于向其母亲借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借款的充分证据,颜某亦不予认可,且按照于某淼的主张可能涉及案外人(于某淼的母亲)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颜某提出于某淼有第三者并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淼、颜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于某淼、颜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