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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邱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华,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于2017年5月18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华被控私藏弹药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6日以鄂长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华及其辩护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0年至1981年间,被告人邱华利用在部队担任军械保管员之机,私藏约1800发五一式7.62毫米手枪普通弹、3发信号弹、1发高射机枪子弹(后丢失),邱华转业后将子弹带回湖北宜都家中存放。后邱华给了宜都松木坪镇武装部长尚某约1400发手枪普通弹,让其在靶场用掉,自己留存约400发手枪普通弹及3发信号弹。2003年,邱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经营湖北清江愚人岛生态林业有限公司期间,将自己从部队带回来的396发五一式7.62毫米手枪普通弹及2发信号弹,放在该公司紫薇楼二楼办公室壁柜内,2017年5月16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华持有的396发疑似子弹均为国产五一式7.62毫米手枪弹,均认定为弹药。被告人邱华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其行为构成私藏弹药罪,提请依法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适用刑罚。同时查明,被告人邱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本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秦某、唐某、刘某、尚某的证言,本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17〕50号鉴定文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邱华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华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私藏弹药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华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