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金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金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349号原告:叶某甲,男,2006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学生,住石嘴山市。法定代理人:叶某乙(原告父亲),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二区5-2-401室,身份证号码:×××。被告:金某某,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石嘴山市。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金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乙、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岁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乙与被告金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叶某甲由叶某乙抚养,生活费由叶某乙承担。现原告已上学,需要相应生活费、学杂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力独自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金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什么意见,给孩子生活费是应该的,但是1000元太高了,被告只给孩子200元的生活费,另外孩子要是没有吃的、穿的,被告另外给他买,但没有多余的钱给他。原告叶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辅导班缴费票据一张,证明金某某给原告叶某甲缴纳辅导班费用。原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经质证,无异��,表示辅导班的费用是由其与被告一人缴纳一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叶某甲的父亲叶某乙与被告金某某协议离婚,叶某甲由叶某乙抚养,生活费由叶某乙承担。金某某虽未支付叶某甲抚育费,但有时候也会照顾叶某甲的生活,同时金某某与叶某乙二人轮流支付叶某甲上辅导班的费用。现因原告上学开销增加,且叶某乙因腿部受伤收入减少,无力独自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当支付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金某某作为母亲虽未直接支付原告抚育费,但其为原告支付辅导班的费用也是在尽一个母亲的责任。现原告以开销增���,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被告金某某应以每月支付原告叶某甲抚育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叶某甲抚育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乙与被告金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