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徐陈艳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陈艳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953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6号5102。负责人:张亚杰,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德(该服务部员工),住朝阳市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下卧村韩家杖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佳,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被告的姑姑),住凌源市双圆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与被告陈艳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德、孔繁勇,被告陈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孙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装修款15350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我方代理人韩贤德与被告签订装修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双园佳苑小区14号楼2单元102室的住宅,工程总价21550元,分两次付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逾期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装修费。陈艳佳辩称:与我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龙腾装饰,并非原告,又因为原告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完工,亦未验收,因凌钢强迁,我方无奈居住,但居住不等于验收合格和交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明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资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签订合同的主体不符,且认为该营业执照已经作废。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装修服务合同、装修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告认可原告的服务、原材料等内容,且在装修清单中明显标注装修方案采用每平米230元的方式简装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质证意见并非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及单位职工证明,以证明韩贤德为原告单位员工,对韩贤德签合同的行为、履行合同中的一切行为,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在本院(2016)辽1382民初2938号民事案件中陈述不符,且被告未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经审查,本院(2016)辽1382民初2938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系韩贤德,而非本案原告,韩贤德在上述案件中所做的陈述并不代表原告,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申请证人杨文富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房屋原有的防盗门,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动过。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证言仅证实证人系瓦工,在被告处曾经做过瓦匠活,负责粘地板砖。5、被告提交装修合同及清单,以证明合同是被告与龙腾装饰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原告签订,原告无权起诉,另外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因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故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工程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同时认为被告既然入住即视为认可装修合格。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实原、被告就装修装饰双圆佳苑工程达成一致,双方就工程期限、工程造价、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进行约定;6、被告提交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以证明因凌钢强迁,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前必须搬进此房屋入住,不管质量如何都要入住;入住了绝不代表质量合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审查,该协议并未对搬入双圆佳苑小区具体时间做出约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份,因装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报警之后,原告同意给被告房屋重新修理,但至今未修。原告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已经超过了房屋装修的保修期。经审查,该份证据证实2015年1月28日在双圆佳苑A区14栋2单元102室,因装修质量一事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待证事实。8、被告提交照片10张,以证明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制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家中装修情况,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9、被告提交2015年1月28日光盘一张(其中包括2015年1月28日在陈艳佳家与韩贤德之间的录音资料及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2939号民事卷宗中三段录音资料),以证明在装修过程中发生质量纠纷,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到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应由质监部门进行鉴定,交工后出现的问题均属于维修问题,从录音中是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对装修的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在保修期内12个月内原告没有进行处理,但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找别人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问题无关紧要。三段录音包括陈艳佳和其他几户的,而本案是单独的案件,不应该一并提供。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与韩贤德间的录音资料未形成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2939号民事卷宗中三段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10、被告提交(2016)辽1382民初2938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第1、4两页,以证明在上述案件开庭时,韩贤德称龙腾装饰公司有营业执照,在兴诺公司有备案,故原告主体错误,应以龙腾装饰公司名义起诉。原告认为龙腾装饰公司就是原告,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经审查,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员工韩贤德与被告陈艳佳签订《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装饰坐落于凌源市双园佳苑小区的居室,装修方案采用每平方米230元的方式简装修,工程期限4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装修装饰工程总造价为21,550元,该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开工前,支付10,000元,第二次在整体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余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以国家规定的《室内装修质量标准》为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卫生间引顶、卫生间门、地砖等工程加项,经原、被告协商,约定此部分工程价款为3,80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即依约组织人员实施装修工程,并如期将装修完毕的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则称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开工,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因凌钢强迁,其无奈于2015年2月办理入住手续,因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尾款支付时间是在整体验收合格后3日内,现既未验收,即使验收也不合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其所述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处职工韩贤德与被告陈艳佳就本案纠纷曾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过,本院(2016)辽1382民初2938号民事裁定书以装修合同系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的格式合同文本,合同甲方为陈艳佳,乙方为龙腾装饰,被告将交付的首批装修款项也交付了该公司,韩贤德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韩贤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签约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装修装饰居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有关加项工程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5,350元(21,550元-10,000元+3,800元=15,3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加项工程款为3,801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8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韩贤德与被告签订的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合同中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但由于韩贤德系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的员工,且装修首付款均交予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韩贤德系向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作为本诉主体适格,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入住该房,应当视为接受了该装修工程,其应支付剩余装修款项,现以工程未进行验收为由拒付装修款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录音资料,但上述证据仅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18日在双圆佳苑A区14栋2单元102室,就装修工程质量一事发生争执情形,由于被告既不同意对诉争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赔偿或维修问题亦未提出反诉,其所辩驳的理由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因造成被告迟延支付装修款系由于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装修款15,350元;二、驳回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负担90元,由陈艳佳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妍代理审判员 徐明明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