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461张雷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461号原告:张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原告张雷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万全、被告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一分五,每年结一次。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被告张浩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这笔钱没有交付给我,事实上的借款并未发生,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浩由案外人张乾提供担保向原告张雷借款50000元,三方形成借贷、担保合意后,由张浩于2015年3月26日书写借条交付给张乾,以通过张乾转交并代为收取款项,张乾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雷现金伍万元正(50000),利息壹份伍。当日,原告从其民丰银行个人账户支取50000元并交付张乾,张乾向其交付借条。借款时,张雷与张乾合伙经营饭店。此款后经原告索要,张雷以张乾收到款项后用于饭店经营而未向其交付为由,拒绝还款。担保人张乾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被告通过担保人张乾转交借条并代收款项,在原告将款项交于张乾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