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九爱、赵耀等与赵国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九爱,赵耀,赵亿甜,赵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376号原告:申九爱,女,汉族,1948年6月18日生,住内黄县。原告:赵耀,男,汉族,2004年1月8日生,住内黄县。原告:赵亿甜,女,汉族,2010年2月4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忠,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九爱、赵耀、赵亿甜与被告赵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明恩、被告赵国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九爱、赵耀、赵亿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1?555.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三原告亲属赵军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店镇后拐村赵顺旗钢材门市前时,与被告赵国忠停放的豫F×××××重���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军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强与被告赵国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分别系赵军强之母、女、子。赵国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车上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赵耀、赵亿甜在监护人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起诉主体,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不应再单独主张,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九爱是否具有原告赵耀、赵亿甜监护人资格。原告赵耀、赵亿甜之父赵军强已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母刘红月下落不明,原告申九爱作为祖母兼实际抚养人,具有原告赵耀、赵亿甜监护人资格,可以法定代理原告赵耀、赵亿甜提起诉讼;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问题,属于客观存在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赵军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申九爱、赵亿甜、赵耀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2?960元;2、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9?22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6?123.8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396?123.8-110?000)×60%=281?674.2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损失281?674.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九爱、赵耀、赵亿甜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81?674.28元;二、驳回原告申九爱、赵耀、赵亿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原告申九爱、赵耀、赵亿甜负担448元,由被告赵国忠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瑞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