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赵桂香与赵伦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香,赵伦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012号原告:赵桂香,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伦昌,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赵桂香与被告赵伦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被告赵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伦昌赔偿原告赵桂香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私营工厂从事雇佣劳务时受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有效的劳动工具,没有告知原告必要的安全操作方法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赵伦昌辩称: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厂里做活时发生事故,在事故之前原告在被告厂里干了20天,住院期间被告已经花费了23977元医疗费,并且被告请了三人轮流护理原告,给三名护理人员150元/天,包括原告的伙食,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已经年满退休年龄,误工费被告也不应承担。鉴定费也不应承担,因为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医药费如果原告有票据被告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伦昌系宿城区昌越木材加工厂经营者。2016年11月许,赵桂香受雇于赵伦昌,到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干活,主要从事锯板材工作,约定按件计工。2016年12月19日,赵桂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电锯伤(1.右中指中节指骨完全离断2.右食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当天行清创、右中指离断试行缩短再植术+右食指清创缝合术,赵桂香于2017年1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3977.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保持注意保暖;术后6周来院摄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拔除克氏针;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另外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三人轮流护理原告,并负责原告的饮食。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2日到宿迁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用计144元。2017年4月4日,原告之子曹成柱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赵桂香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2017年4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1.被鉴定人赵桂香右中指中节指骨远端离断行缩短再植术后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赵桂香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因而成讼。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桂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赵伦昌应赔付赵桂香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关于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申请,但接受委托的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被告既未对原告委托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及饮食均系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期限中应扣除住院期间。原告赵桂香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元;2.营养费740元【10元/天×(90-16)天】;3.护理费。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65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为宜,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569元【(17606÷365)元/天×(90-16)天】。5.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本次诉讼中的受伤系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可以证实因受伤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且原告劳务费用系按件计工,不是长期稳定的收入,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当地人员收入水平,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酌情按60%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故原告误工损失为4341元【(17606÷365)元/天×150天×60%】。以上合计为8794元,故被告赵伦昌应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8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伦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桂香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87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赵伦昌负担91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