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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晓军与遵化市下石河利源铁选厂、乔海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军,遵化市下石河利源铁选厂,乔海静,乔增,张利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025号原告:周晓军,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于洁。委托代理人:周西珍。被告:遵化市下石河利源铁选厂,经营场所:遵化市。经营者:李冬生。被告:乔海静,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乔增,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张利国,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周晓军与被告遵化市下石河利源铁选厂以下简称(利源铁选厂)、乔海静、乔增、张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军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柴油款,共欠原告114300元,经原告及家人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柴油款1143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以1143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利源铁选厂、乔海静、乔增、张利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利源铁选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铁精粉,经营者李冬生,于2012年10月18日吊销。2012年,乔增、张利国、董春雷与原告电话联系,将柴油送往利源铁选厂,直接将柴油加给铁选厂的装载机,刚开始双方是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后来利源铁选厂就开始拖欠柴油款,截止到2013年5月共拖欠柴油款174300元。被告乔海静陆续支付柴油款60000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4月12日在利源铁选厂乔增夫妻、周晓军之妻张丽娜、周晓军之父周西珍的录音,主要内容:乔增系李冬生的岳父,利源铁选厂是李冬生个人所有,乔增、张利国、董春雷等均系利源铁选厂的工作人员。2017年4月12日周晓军之妻张丽娜、周晓军之父周西珍与张利国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张利国在利源铁选厂工作的时候,周晓军负责送柴油,送到之后张利国在欠条上签字,但利源铁选厂是李冬生的,柴油款应当向李冬生索要。本院认为,被告利源铁选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铁选厂的机器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的工作人员乔增、张利国、董春雷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油款欠条金额共计174300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114300元。因利源铁选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诉请要求乔海静、乔增、张利国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17日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化市下石河利源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晓军柴油款114300元,并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13元,由被告遵化市下石河利源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