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1132号原告:贺某某,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被告:甘某甲,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间认识并于2003年5月7日在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甘某乙,男,2004年2月2日出生;甘某丙,男,2006年11月13日出生;甘某丁,女,2011年10月26日出生)。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思想和性格非常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甘某甲辩称,一直以来都是被告维持整个家庭,原告常年出去工作,小孩也是一直由被告抚养看护,如果离婚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间认识,于2003年5月7日在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甘某乙,男,2004年2月2日出生;甘某丙,男,2006年11月13日出生;甘某丁,女,2011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于2017年7月6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小孩,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建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