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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和荣与王益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和荣,王益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和荣,男,汉族,1949年10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翠,女,汉族,1967年7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和荣因与被上诉人王益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和荣上诉请求:对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益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和荣的上诉请求。宋和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益翠偿还其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王益翠承担。事实理由:其与王益翠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王益翠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经多次催要,王益翠仅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30万元,尚欠借款45万元未付。��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和荣与王益翠自90年代末因业务往来而相识,双方关系很好。王益翠曾先后三次向宋和荣及其家属梁雪花借款26万元、39万元、75万元。而39万元、26万元的借款已由王益翠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偿还,但26万元的借条仍在宋和荣处。本案所涉借款75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两天,但该笔借条书写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5日,王益翠从工商银行取款现金80万元,并电话通知宋和荣告前来取款,随后,宋和荣及家属梁雪花一同前往王益翠家中取款。现双方对还款金额各持一词,王益翠称7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宋和荣称仅偿还30万元,75万元借条仍在宋和荣处。2013年8月22日,宋和荣家属梁雪花在后巷农行存款72万元。2016年3月15日,宋和荣以王益翠借款75万元仅偿还30万元,尚欠4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取款凭证、农行卡交易明细、谈话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和荣和王益翠对借款75万元事实无异议,仅对还款数额持有异议。双方争议:一、还款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还是2013年8月22日);二、还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75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一,王益翠于2013年8月15日取款80万元并电话通知宋和荣前往取款,宋和荣也称是接到王益翠电话前去取款,故2013年8月15日还款更具合理性。对于争议焦点二,王益翠取款80万元,完全具备偿还75万元的能力;宋和荣及其家属一同前往王益翠处收到现金还款30万元,但两人对该30万元是如何处理的说法不一,且两人均称近期家中并无重大收支活动,宋和荣家属却于2013年8月22日在银行存款72万元;另宋和荣第一次起诉王益翠一案[(2014)丹后民初字第900号]中,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称王益翠曾向宋和荣某及借条,宋和荣称会归还;再结合双方的通话录音,王益翠数次向宋和荣某及已还款75万元,宋和荣均未直接否认,其中称“自己的失误自己承担责任”。鉴于宋和荣收款未出具收条,王益翠付款也未要回借条,谁存在失误,谁该承担责任,不言而喻。且法院建议双方采用测谎方式以判断双方陈述真伪时,宋和荣不同意,王益翠同意。法院综合王益翠取款、宋和荣家属存款、证人证言、双方通话录音,王益翠的举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有较宋和荣更为明显的证据优势,可以确认王益翠当日已还款75万元而非30万元。宋和荣某供的证人视频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且与先前当庭作证陈述存在重大出入,故不予采信。宋和荣某供的短信记录,结合双方的通话录音��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利息结算纠葛,宋和荣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纳。宋和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宋和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宋和荣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是于2014年6月5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4)丹后民初字第900号,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又于2015年立案受理,案号:(2015)丹后民初字第680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宋和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事实尚未查明,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25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案号:(2016)苏1181民初2022号,并作出裁定���回原告诉讼请求。宋和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通知本案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葛某陈述第一次作证系王益翠让其作伪证,葛某没有看到宋和荣来王益翠家里拿钱情形,是王益翠让他和张某后作证说看到宋和荣来王益翠家里还钱情形。后来,法律服务所的严金辉找到其讲明作伪证法律后果,其才认识到错了来法院讲清作伪证情况。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依法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宋和荣和王益翠就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各有所表,宋和荣持75万元借条诉请王益翠偿还45万元借款及利息,王益翠抗辩7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并提供双方通话录音及证人葛某、张某后证言,以证明其还款时间、还款事实。王益翠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且证人葛某在二审中又推翻了证词,称是王益翠让他和张某后作证说看到宋和荣来王益翠家里还钱情形。据此,王益翠所举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证据优势,且王益翠让他人作伪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和荣持有借条更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因此,王益翠应偿还借款75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宋和荣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二、王益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和荣���款45万元。三、驳回宋和荣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上诉人王益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上诉人王益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宽审 判 员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甘可平书 记 员 桂江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