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周剑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周剑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0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019X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彭超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霞,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慈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周剑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波分行以被告周剑霞未依约返还信用卡借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72331.74元(其中本金59907.54元、利息8960.91元、滞纳金3463.2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72331.74元(其中本金59907.54元、利息8960.91元、滞纳金3463.2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9907.5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周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周剑霞向原告农行宁波分行申请金穗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信用额度多次调整。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日。原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利息;如原告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欠款,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日起的利息,如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还款,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周剑霞共拖欠原告农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59907.54元、利息8960.91元、滞纳金3463.29元,共计72331.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宁波分行提供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金穗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额度调整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剑霞申请领用原告发放的金穗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照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逾期不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宁波分行请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霞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72331.74元(本金59907.54元、利息8960.91元、滞纳金3463.2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9907.5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周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平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