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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347刘森源与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源,高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347号原告:刘森源,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忠,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小兵,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刘森源与被告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寄亲关系。被告以开饭店为由曾于199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原告又出借给被告6000元。在向被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3万元。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高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98年借刘森源人民币叁万元整,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用途,到山西运城开饭店)”。原告以被告久拖不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高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森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80元,由原告刘森源负担330元,被告高小兵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陈德锋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