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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武汉远大宇成石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武汉远大宇成石化有限公司,武汉鑫源红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青化路***幢。法定代表人:陈启蓬,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远大宇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一村纸金路**号。法定代表人:亢明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鑫源红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罗家湾特1号(武汉军红化工有限公司天发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周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以下简称红旗农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远大宇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宇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鑫源红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红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农机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远大宇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案情未查清。武汉市洪山区红福加油站(以下简称红福加油站)和本案息息相关,但原审错误驳回红旗农机厂请求追加红福加油站为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红福加油站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涉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红旗农机厂和红福加油站是两个独立主体,红旗农机厂无权处置红福加油站资产,其处置行为并未得到红福加油站的追认。2、红旗农机厂的前法定代表人万学里和远大宇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红旗农机厂的集体企业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鑫源红日公司与远大宇成公司是夫妻公司,鑫源红日公司的两股东周春红和高某某是夫妻关系,且高某某又控股远大宇成公司。鑫源红日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就知道红旗农机厂在2015年3月与案外人湖北新晖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晖恒泰公司)就加油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此情况下,远大宇成公司与红旗农机厂原法定代表人万学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超高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属于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且将租金不打入红旗农机厂的公用账户,而是进入万学里的私人账户,严重损害红旗农机厂的集体利益,故涉案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鑫源红日公司并未向红旗农机厂支付180万的租金,远大宇成公司相应的也未向红旗农机厂支付180万元的租金。转账记录上的转款人与打款人均是私人,可能是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鑫源红日公司与红旗农机厂是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此前汇款则与本案无关;汇款记录与租赁合同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且鑫源红日公司理应将租金汇入红旗农机厂的账户,而非个人账户。远大宇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红福加油站此前的租赁合同均为红旗农机厂所签订,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合同签订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审证据可证明远大宇成公司向红旗农机厂支付了租金。红旗农机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真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源红日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鑫源红日公司向红旗农机厂支付了租金,且收款证明有万学里的签字及盖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大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红旗农机厂和远大宇成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红旗农机厂返还远大宇成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红旗农机厂向远大宇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62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红旗农机厂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红旗农机厂与远大宇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红旗农机厂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山区白玉街努力村芦家岭红福加油站资产(土地、房屋及加油站的附属设施等)租赁给远大宇成公司,期限为20年,年租金27万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45万元,支付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135万元。该合同还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方式、资金占用、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红旗农机厂与鑫源红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就红福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废止,并约定红旗农机厂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鑫源红日公司退还所收相关费用共计180万元。合同签订后,远大宇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红旗农机厂的委托向原审第三人鑫源红日公司返还了180万元的租金(其中定金45万元、租金135万元),红旗农机厂向远大宇成公司出具了收到180万元的收据,收据经红旗农机厂盖章确认。因红旗农机厂未将加油站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远大宇成公司,远大宇成公司遂于2016年6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中,红旗农机厂对于远大宇成公司出具的红旗农机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远大宇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物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红旗农机厂与鑫源红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付款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红旗农机厂有无权利处分红福加油站的问题。远大宇成公司认为红旗农机厂对涉案租赁物享有出租的权利。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字1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福加油站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红旗农机厂享有,申请兴建红福加油站的申请人也为红旗农机厂,且生效判决确认了红旗农机厂就涉案租赁物与案外人新晖恒泰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有效。红旗农机厂认为本案涉及到私自处分案外人红福加油站的资产,且该处分行为并未得到红福加油站的追认,法庭没有追加红福加油站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鑫源红日公司认为鑫源红日公司在与红旗农机厂签订合同时就认定红旗农机厂和红福加油站是一个主体,红旗农机厂有权处置红福加油站的资产。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红旗农机厂举证证明其和红福加油站系二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红旗农机厂与远大宇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明确红旗农机厂系红福加油站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持有该加油站所在地块的土地证(证号:洪字第G07010015号),房产证(证号:002779**号)。红旗农机厂在与案外人新晖恒泰公司的另案诉讼中,自认红福加油站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当时申请兴建红福加油站的申请人为红旗农机厂。该案的生效判决未将红福加油站列为第三人,并在没有得到红福加油站追认的情况下,认定红旗农机厂与案外人新晖恒泰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有效。故本案无须追加红福加油站为第三人。关于红旗农机厂和远大宇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远大宇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红旗农机厂均是独立的法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租赁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远大宇成公司具有经营成品油零售的资质,对红旗农机厂涉案租赁物享有出租的权利,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红旗农机厂认为其原法定代表人万学里和远大宇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红旗农机厂集体企业的利益。红旗农机厂和红福加油站是两个独立主体,红旗农机厂无权处置红福加油站资产,其处置行为并未得到红福加油站的追认,故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红旗农机厂对其享有使用权的红福加油站土地及其资产有权出租而获取收益,红旗农机厂和远大宇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能因为远大宇成公司与鑫源红日公司的部分股东相同,合同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鑫源红日公司将租金支付到红旗农机厂法定代表人账户而认定远大宇成公司与红旗农机厂恶意串通,进而否定合同的效力。至于红旗农机厂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损害集体企业的利益,则是红旗农机厂的内部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关于远大宇成公司是否向红旗农机厂实际支付了180万元租金的问题。远大宇成公司认为其按红旗农机厂的要求和委托代红旗农机厂向鑫源红日公司返还了180万元的租金(其中转账135万元,往来款项充抵45万元),红旗农机厂亦向远大宇成公司出具了收到180万元的收条,远大宇成公司向红旗农机厂实际支付了180万元租金。红旗农机厂认为鑫源红日公司的支付对象是万学里的私人账号,而不是红旗农机厂的公用账户,且部分支付与合同约定和收条的记载不一致,该支付行为与本案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没有关系,有可能是鑫源红日公司与万学里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此认定鑫源红日公司并未向红旗农机厂支付180万的租金,那么远大宇成公司对鑫源红日公司的付款就不能认定为对红旗农机厂的付款。鑫源红日公司认为红旗农机厂原法定代表人万学里有能力代表红旗农机厂进行相关的活动,万学里说红旗农机厂的公用账户已经停用多年,要求鑫源红日公司向其个人账户上打款,鑫源红日公司是本着合作的精神,根据万学里的要求,将租金打到万学里个人账户。收到付款后红旗农机厂向鑫源红日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为,鑫源红日公司向红旗农机厂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期间,且红旗农机厂没有证据证明红旗农机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与鑫源红日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和往来,该付款行为只能是支付租金。虽然收款方系万学里的私人账户,但红旗农机厂出具了收条,由此可以认定鑫源红日公司是向红旗农机厂支付租金,红旗农机厂实际收到了180万元租金。红旗农机厂与鑫源红日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后,红旗农机厂委托远大宇成公司代其向鑫源红日公司退还租金180万元,并在远大宇成公司实际付款后出具了收到远大宇成公司款项180万元(定金45万元、五年租金135万元)的收据,即远大宇成公司向红旗农机厂实际支付了180万元定金和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宇成公司与红旗农机厂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红旗农机厂认为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由于红旗农机厂与案外人新晖恒泰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在先,且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致使红旗农机厂和远大宇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远大宇成公司解除该公司与红旗农机厂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红旗农机厂已经实际收取了远大宇成公司支付的租金和定金,《资产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红旗农机厂应将上述资金返还给远大宇成公司,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红旗农机厂认为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原审酌定予以调减。参照处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对远大宇成公司要求红旗农机厂返还其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远大宇成公司、红旗农机厂双方在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之前,红旗农机厂与案外人新晖恒泰公司签订有《加油站租赁合同》且存在争议。远大宇成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双方对于《资产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均有过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远大宇成公司要求红旗农机厂向其支付违约金16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武汉远大宇成石化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二、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汉远大宇成石化有限公司租金和定金人民币180万元;三、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远大宇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占用费,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租金和定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武汉远大宇成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80元,由武汉远大宇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0459元,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负担11621元;鉴定费34600元由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8月红旗农机厂因租赁合同纠纷将案外人新晖恒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应追加红福加油站为第三人;二、红旗农机厂与远大宇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三、远大宇成公司是否已向红旗农机厂支付租金180万元。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红福加油站为第三人的问题。红旗农机厂与远大宇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红旗农机厂系红福加油站的合法所有人,拥有该加油站所在地的土地、房屋和该站的财产及附属设施,说明红旗农机厂向远大宇成公司出租的是红福加油站的资产,并非该站的经营权。另外,在红旗农机厂与案外人新晖恒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红旗农机厂也提出其与红福加油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红旗农机厂无权处分该加油站的资产,但其在该案庭审中自认红福加油站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并由其申请兴建的红福加油站,且该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红旗福利农机厂对红福加油站享有出租的权利。故本院认为红旗福利农机厂有权处分红福加油站的资产,本案无须追加红福加油站为第三人。二、关于红旗农机厂与远大宇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远大宇成公司与红旗农机厂均是独立的法人,且红旗农机厂有权处分红福加油站的资产,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远大宇成公司应该知道红旗农机厂已经和案外人新晖恒泰公司就红福加油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因红旗农机厂2015年8月已与新晖恒泰公司产生了诉讼纠纷,故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影响红旗农机厂与远大宇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的效力。另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但同时约定定金需交45万元,年租金为27万元,且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5年的租金,比较红旗农机厂与新晖恒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2万元并按年度支付,该条款明显有利于红旗农机厂,并未损害红旗农机厂的利益。综上所述,即便远大宇成公司与鑫源红日公司的部分股东相同,远大宇成公司与红旗农机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及鑫源红日公司将租金180万元支付到万学里的私人账户,本院认为均不足以认定远大宇成公司与万学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红旗农机厂的利益。故红旗农机厂上诉称远大宇成公司与万学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红旗农机厂集体利益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远大宇成公司是否已向红旗农机厂支付租金180万元问题。经查,红旗农机厂向鑫源红日公司收取了租金180万元。红旗农机厂上诉称鑫源红日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红旗农机厂或万学里与鑫源红日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该付款行为只能是支付租金。根据红旗农机厂在一审提交的委托付款说明,载明红旗农机厂委托远大宇成公司向鑫源红日公司退还租金180万元,据此远大宇成公司向鑫源红日公司转账付款135万元,另有往来款项45万元与鑫源红日公司予以冲抵,对此鑫源红日公司已确认。而且红旗农机厂向远大宇成公司出具了收到定金和租金180万元的收据,故应依法认定远大宇成公司已向红旗农机厂支付租金180万元。综上,上诉人红旗农机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