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坤霞与被告戴善德、宋建知、唐定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霞,戴善德,宋建知,唐定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1173号原告杨坤霞,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戴善德,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宋建知,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唐定安,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杨坤霞与被告戴善德、宋建知、唐定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霞,被告戴善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知、唐定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霞诉称:原告杨坤霞为办理公务员退休事宜,经被告唐定安介绍认识被告戴善德、宋建知,听说戴善德和市政府某些重要领导关系要好,只需要领导签字就可以解决原告的问题。不过,被告需要先收一些钱才能办事。于是,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一些现金,还购买了20斤茶油用于送给市领导。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一张收条和协议书。原告杨坤霞还向被告承诺事成之后,原告杨坤霞支付3万元的好处费给被告,并形成了书面承诺书交给被告戴善德。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好退休事宜,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愿意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4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戴善德、宋建知退回原告给予3万元好处费的承诺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坤霞为办理公务员退休事宜,自愿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费,委托被告请客送礼找有关领导办理此事,其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原告杨坤霞请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当的民事权益,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受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坤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