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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艺馨与李红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艺馨,李红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艺馨,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张艺馨母亲),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禹,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张艺馨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艺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郑全胜,被上诉人李红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艺馨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改判李红禹向张艺馨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李红禹与刘楠是朋友关系,并非一般认识,刘楠带领李红禹向张艺馨借款2万元的同时主动要求把刘楠欠张艺馨的3万元予以代偿,因此李红禹给张艺馨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据,将刘楠之前给张艺馨打的3万元欠据收回,并非刘楠和张艺馨各还各的。该事实在审理中李红禹自认,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李红禹不否认5万元欠据真实性,自认该欠据为本人书写和签名,刘楠欠张艺馨3万元是李红禹主动要求代偿,属于债权债务转让,本案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李红禹辩称,李红禹只收到张艺馨转账支付的1.8万元,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转账记录。李红禹对一审判决认可,李红禹没有同意替刘楠向张艺馨偿还3万元欠款,当时是刘楠领李红禹去找张艺馨借款,张艺馨一审时说把3万元交给了刘楠,但这笔钱是什么时候交给刘楠,李红禹并不知情。张艺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红禹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张艺馨向法院提交李红禹签字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艺馨五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百分之四,期限3个月。李红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给付。另查明,张艺馨在此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给付李红禹1.8万元,给另外一个人现金2.8万元。经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5月30日,张艺馨转给李红禹1.8万元。现张艺馨诉至法院要求李红禹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艺馨与李红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李红禹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对于张艺馨提出的因欠条为李红禹出具,李红禹认可欠条的数额,别人把其余借款拿走也是李红禹认可,故要求李红禹给付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张艺馨未举出其将其余借款给付具体人员及给付具体金额的证据,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李红禹与其他人共同借款及李红禹同意其余款项由其他人收取的事实。且李红禹对张艺馨主张的共同借款及其同意其余款项由其他人收取的情况予以否认。故对张艺馨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虽写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张艺馨实际给付李红禹借款1.8万元,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8万元保护张艺馨借款本金。因借条上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保护张艺馨利息损失。故李红禹应于2016年5月30日起按欠款金额1.8万元,年利率24%给付张艺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红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艺馨欠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张艺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李红禹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中张艺馨自认其向李红禹主张的涉案5万元借款分两部分构成:一是张艺馨实际支付给李红禹1.8万元本金及当时扣除的0.2万元利息,以此计算出的2万元;二是因案外人刘楠欠张艺馨3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李红禹而取得的债权;因张艺馨关于刘楠与李红禹之间债务转移行为而取得本案中另3万元的债权的主张及陈述,与张艺馨在一审中的主张及陈述矛盾,刘楠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张艺馨未举出涉案债务转移发生的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李红禹对此债务承担予以否认,无法实现张艺馨的证明目的。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以张艺馨实际向李红禹出借款项数额即1.8万元为准。故对于张艺馨要求李红禹偿还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艺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张艺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何芳松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