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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金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贾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金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贾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4696号原告:聊城市金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区道口铺办事处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成礼,董事长。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小区临街楼。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被告:贾增军,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聊城市金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方成建设公司)、贾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7242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聊建方成建设公司承揽、组建由贾增军施工的位于聊城建设路的阿尔卡迪亚D区5期项目工程。同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蒸压砖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砖一宗。仅支付原告��分货款,尚欠172426.3元未付。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聊建方成建设公司已于2017年1月1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山东聊城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聊建方成公司已更作他名,原告仍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金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