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特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秀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秀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208号申请人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鑫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晓东,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黄秀平。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重庆市宏佳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秀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仲裁委)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6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岸仲裁委查明,2014年11月18日黄秀平进入同景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黄秀平是工伤参保职工。2015年12月5日,黄秀平在茶园同景国际城郡望K组团102岗亭外执勤,准备开启道闸时,黄秀平撞在办公桌上,致左肱骨受伤。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18号),2016年8月2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黄秀平伤残等级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南岸劳鉴初字〔2016〕458号),双方对工伤事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黄秀平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两次,计二十七天。另查明,黄秀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550元,同景公司在黄秀平受伤后支付了5100元。黄秀平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与同景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同景公司支付黄秀平停工留薪期待遇4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6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400元、体检费1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合计160394元。同景公司仲裁答辩称,黄秀平的工资为每月2550元,扣除保险等费用后每月2033元,受伤后已支付黄秀平两个月的工资5100元,受伤当月支付了全月工资,同意支付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社保费用、黄秀平个人部分应该扣除。伙食费、护理费依法裁决。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基金部分同景公司不应支付。不存在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需要票据。南岸仲裁委认为,黄秀平与同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成立,黄秀平受伤事实清楚,工伤性质及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予以确认。同景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因黄秀平系工伤参保职工,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以上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部分由同景公司向工伤参保基金申请赔付后付给黄秀平。关于交通费,本案酌情主张500元。黄秀平在庭审中认可同景公司已支付51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其他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二条、渝人社发(2016)108号的规定,裁决:一、黄秀平与同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同景公司给付黄秀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255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5075元;三、同景公司已支付的5100元在上述第二项费用中扣除,余款59975元,同景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秀平支付完毕。同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同景公司认为:一、黄秀平的受伤部位是左肱骨干,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南岸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是六个月,不符合该目录的规定。二、黄秀平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裁决同景公司向黄秀平支付交通费5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黄秀平申请仲裁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照4738元/月为标准申请的,庭审时未申请增加,仲裁将标准提高至5175元/月,裁决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同景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第一个理由即停工留薪期应为五个月而不是六个月,可以归为适用目录款项错误,但适用目录款项错误并不属于《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中的“法规”不包括《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同景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第二个理由称南岸仲裁委裁决向黄秀平支付交通费500元错误,黄秀平就医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黄秀平申请4500元的交通费,裁决以“酌情主张”的方式裁决同景公司向黄秀平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而且,“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此种情形尚不属于《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审查范围;同景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第三个理由,即黄秀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738元/月为标准申请、裁决以5175元/月为标准处理,裁决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适用4738元/月或5175元/月,涉及到统计局年度工资标准调整,本案正处于统计局调整年度工资标准的交接期,裁决适用新标准处理案件并无不当,且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此种情形仍不属于《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查范围。同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同景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同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小明审 判 员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 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