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德伦、张守峰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德伦,张守峰,王林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德伦,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守峰,男,生于1970年7月22日,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彩,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林昌,男,生于1951年4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张德伦、张守峰与被申请人王林昌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豫13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守峰、张德伦再审申请称:申请人在1994年向所在单位缴纳集资房款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自1994年以来,申请人一直住在该房屋至今,每月按时缴纳水、电费用。因此一、二审法院仅凭借缴款单据上的房号就认可是被申请人所有,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综上,请求进入再审。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争议房产系被申请人王林昌所向原邓州市第二化肥厂交纳集资款9400元后购得,在购房票据上明确注明被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位置为生活区七层楼第六层自东向西第八、九间。申请人称自己也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但是其购房条据中房屋位置不能准确确定。在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另外一张收款收据,但该收据并不能证明争议房产归申请人所有。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房产归被申请人所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张守峰、张德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守峰、张德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殿奎审判员 范东哲审判员 李锡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涓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