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某、秦某2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秦某2,秦某1,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9月26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打工人员。2015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6年9月2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2,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0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达蒙古王纺纱厂职工。2015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6月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6年9月2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1,女,汉族,出生于1980年1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纺织女工。2015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6月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6年9月2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9月17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1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11日被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我院于2016年9月2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秦某2、秦某1、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7月5日以杭检公诉刑追诉(2017)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秦某2、秦某1、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2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4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秦某1、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发还清单、领条,被害人陈述,证人宋某1、宋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诈骗数额因为时间过长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高某、秦某1、李某驾驶×××灰色奔腾X80越野车、被告人秦某2驾驶×××银灰色别克赛欧小轿车,在110国道白彦花段、109国道至杭锦旗地段等地的低速公路上,以”碰瓷”的方法对河北籍卡车司机程海龙、宋某2实施诈骗。其中高某、秦某1、秦某2涉案金额4200元,李某涉案金额16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高某、秦某1驾驶灰色奔腾X80越野车、秦某2驾驶×××银灰色别克赛欧小轿车,在包头南外环路、110国道白彦花段、巴彦淖尔市临河至磴口之间、109国道至杭锦旗地段等地的低速公路上,以”碰瓷”的方法对河北籍卡车司机宇某、方某、叶某、胡某、薛某、高某、王某B、郭某、刘某、马某、刘某A、刘某B、郭某、王某A等人实施诈骗。其中对于高某、秦某1、秦某2的犯罪行为杭锦旗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并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被告人李某在高某、秦某1、秦某2对宇某、叶某、王某B、王某A等四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受雇于高某,为高某诈骗行为驾车,并协助高某等人向被害人索要”碰瓷”修理费43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李某以上述手段,还诈骗河北籍卡车司机刘志远、吕某现金共计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李某的基本情况,符合本罪主体条件。2、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刮蹭,从而骗取赔偿款的犯罪事实。2、受害人王某A、宇某、王某B、叶某、柳某、吕某、程海龙、宋某2、的陈述,证实受害人因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李某的故意”碰瓷”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实施”碰瓷”的行为人进行了合法辨认,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李某为实施诈骗的人。4、证人宋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宋某2在杭锦旗境内109国道上被”碰瓷”的具体经过。5、领条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发还受害人宋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6日发还受害人叶某人民币900元、2016年3月17日发还受害人柳某人民币6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某1、秦某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秦某1、秦某2、李某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秦某1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秦某2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糜 玉 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