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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晖伍与张俊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晖伍,张俊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194号原告:梁晖伍,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龙城居委会梁拐组居民,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四期。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江彬,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才,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娄烦县运管所职工,住娄烦县天池店乡上冶南村。原告梁晖伍与被告张俊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晖伍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晖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推土机租赁费1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140推土机1台、租赁费为每月16000元,型号为160推土机1台、租赁费为每月22000元,型号为220推土机4台,每台每月租赁费为27000元,共计6台推土机,在天池店乡河北村附近造地施工。2015年1月8日施工结束,经确认6台推土机共计产生租赁费250100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剩余1951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张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95000元推土机租赁费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是找借口拖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告张俊才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4.12.9);2.结算单(2015.1.8)3.欠条一支(2015.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起,被告张俊才租用原告梁晖伍的推土机(型号为160的1台、220的4台、140的1台)在娄烦县天池店乡河北村附近造地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补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完工日期止。计费时间从机械设备进场之日到退场之日。机械设备租用价格为:160推土机为每台每月22000元,140推土机为每台每月16000元,220推土机为每台每月27000元。2015年1月8日出具结算单,注明:220推土机201天,160推土机51天,140推土机11天,合计贰拾伍万零壹佰元整(250100元),已付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剩:壹拾玖万伍仟壹佰元整(195100元整),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高亮拴在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7月8日,被告张俊才为原告梁晖伍打下一支欠条,注明:今欠到梁晖伍推土机租赁费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梁晖伍与被告张俊才因租赁推土机形成债权债务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俊才应偿还所欠原告梁晖伍租赁费,原告梁晖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晖伍推土机租赁费19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姣审 判 员  高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