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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新民大酒店与上海揽棉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民大酒店,上海揽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139号原告:上海新民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业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揽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华。原告上海新民大酒店与被告上海揽棉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民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揽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民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2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号新民大酒店15楼06房屋,月租金为7093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提前退租,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尚欠租金8293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办公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系争房屋,每月租金7,093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内的每月30日至下月10日前,向原告预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并结清被告上月所发生的其他费用,遇节假日顺延一天,逾期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逾期二十天,视自动退租处理;为保证合同全面实际的执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当所租房屋的两个月房租总额作为保证金,共计14,186元;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届满时,若被告将所租房屋及设备归还原告并结清一切费用,原告应于一月内将押金全额退还,若被告未缴清任何费用,原告有权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被告也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4,186元。2015年11月,被告搬离了系争房屋。截止2015年11月,被告欠付原告租金8,293元(已将租赁保证金14,186元折抵相应欠租后尚欠8,2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公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办公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合同因被告提前搬离而于2015年11月提前终止。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用租赁保证金抵扣被告欠付租金的合理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扣除租赁保证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29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揽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民大酒店租金8,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揽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葛安基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献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