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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殷正梅、李立生与李芹生、李小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芹生,李小闯,殷正梅,李立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仓,系李芹生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正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芹生、李小闯因与被上诉人殷正梅、李立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芹生、李小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芹生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挖掘机施工,在此过程中先被李洪建踹倒,后又被殷正梅抱住双腿。李芹生为了自身安全而挣脱殷正梅的拉扯,并未殴打殷正梅。李小闯与殷正梅、李立生没有过身体接触,却被李洪建殴打。李洪建和李红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其陈述应不予采纳。2、殷正梅、李立生住院系治疗自身的慢性病。殷正梅、李立生长期患有××症,殷正梅、李立生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亦有用于治疗感冒、××、××症的用药。殷正梅、李立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芹生、李小闯殴打殷正梅、李立生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证实。殷正梅、李立生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均是治疗被殴打的合理费用。即使有治疗感冒和胃部不适的用药,也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些药物不仅治疗风湿还有止疼的功效。殷正梅、李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芹生、李小闯共同赔偿殷正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546.36元,赔偿李立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37.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正梅、李立生系夫妻关系,与李芹生系邻居关系。李芹生与李小闯系叔侄关系。2016年9月13日20时许,殷正梅、李立生雇佣工人操作挖掘机在其门前挖槽准备建房,李芹生、李小闯认为殷正梅、李立生家与李芹生家存在宅基地纠纷,便上前阻止挖掘机工人施工,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殷正梅为了阻拦李芹生,上前抱住李芹生的腿,李芹生在挣脱过程中致伤殷正梅。争执中,李小闯用脚踹到李立生右肋骨,致使李立生受伤。殷正梅、李立生受伤后,均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殷正梅住院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773.7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社区随诊;3、门诊随诊。李立生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131.9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半月,2、不适随诊。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李芹生、李小闯因宅基地纠纷与殷正梅、李立生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芹生致伤殷正梅,李小闯致伤李立生。李芹生、李小闯的违法行为分别是造成殷正梅、李立生损伤的原因力,且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李芹生应对殷正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小闯应对李立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殷正梅、李立生在明知其与李芹生之间存在宅基地纠纷的情况下,在尚有争议的土地上挖槽建房,引得李芹生、李小闯不满,对涉案纠纷的引起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在李芹生阻止挖掘机动工时未能理性处理问题,使得矛盾进一步扩大,应分别减轻李芹生、李小闯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大小,酌定由李芹生对殷正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小闯对李立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殷正梅、李立生自行负担30%的损失。关于殷正梅、李立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殷正梅、李立生主张及其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等证据,结合李芹生、李小闯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殷正梅的损失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73.72元,李芹生、李小闯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865.64元(101.84元/天÷2×13天+101.84元/天×2天),根据殷正梅的伤情,确认殷正梅的护理人数为1人,鉴于殷正梅、李立生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殷正梅住院15天,李立生住院13天,殷正梅、李立生前13天住院时间存在重合,结合殷正梅、李立生伤情,认定殷正梅前13天的护理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分之一进行计算为妥,之后2天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期限应以住院时间即15天为限,现殷正梅主张按46天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殷正梅在出院后因涉案损伤有继续护理的必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殷正梅实际住院15天,现殷正梅按16天主张该部分费用,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4、交通费酌定100元。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出院医嘱虽未载明殷正梅有加强营养需要,但结合殷正梅伤情及年龄情况,酌定营养费以住院期间为限为妥。以上合计13159.36元,由李芹生赔偿其中的70%,即9211元(取整)。对于李立生的损失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1.98元,李芹生、李小闯认为其中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但未能明确具体哪些用药是用于治疗高血压,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对李立生的治疗经过进行审查,病案及出院记录等材料中并无明确关于治疗高血压的记载,对李芹生、李小闯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661.96元(101.84元/天/2×13天),根据李立生的伤情,确认李立生的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对殷正梅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的认定,李立生的护理费用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分之一进行计算为妥,计算期限亦应以住院期间13天为限,现李立生主张按29天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立生在出院后因涉案损伤有继续护理的必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4、交通费酌定80元。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出院医嘱虽未载明李立生有加强营养需要,但结合李立生伤情及年龄情况,酌定营养费以住院时间为限为妥。以上合计7237.94元,由李小闯赔偿其中的70%,即5066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芹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正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11元;二、李小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立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66元;三、驳回殷正梅、李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殷正梅、李立生负担50元,李芹生负担100元,李小闯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芹生、李小闯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处警时的视频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李芹生、李小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在视频中可以看到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李立生是站立的,说明李立生并未受伤。殷正梅、李立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公安机关视频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画面上无法看清李立生是站立的。即使李立生当时是站立的,此时已是在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而且李立生所受的损伤并未严重到不能站立。因上述视频记录系公安机关处警时拍摄,不能反映双方发生纠纷时的情形,亦不能直接反映李立生的损伤情况,故该视频记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李芹生、李小闯和殷正梅、李立生之间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李芹生、李小闯在争执过程中致伤殷正梅、李立生,李芹生、李小闯对殷正梅、李立生遭受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殷正梅、李立生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李芹生、李小闯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李芹生、李小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关于殷正梅、李立生的损伤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殷正梅、李立生为证明自己被李芹生、李小闯打伤,在一审期间申请调取了殷正梅、李立生、李芹生、李小闯、李洪建、李松生、李红岩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李芹生、李小闯为证明自己没有致伤殷正梅、李立生,在一审期间申请了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到庭作证。殷正梅、李立生在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被李芹生、李小闯踹倒在地的过程。李洪建、李松生、李红岩在公安机关陈述了李芹生、李小闯踹倒殷正梅、李立生的过程。李芹生、李小闯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没有打过殷正梅、李立生。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李芹生、李小闯没有打过殷正梅、李立生。分析上述证据,殷正梅、李立生、李芹生、李小闯系本案的当事人,李洪建、李松生与殷正梅、李立生之间有亲属关系,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芹生、李小闯之间有亲属关系。上述9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证明效力较低。李红岩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明效力较高。李红岩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与殷正梅、李立生、李洪建、李松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殷正梅、李立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沭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中亦载明两人于事发当晚入院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芹生、李小闯致伤殷正梅、李立生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李芹生、李小闯主张其没有致伤殷正梅、李立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芹生、李小闯主张李红岩与其存在宅基地纠纷,李红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应采纳,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关于殷正梅、李立生的医疗费问题。殷正梅、李立生为证明其治疗情况,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沭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和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患者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殷正梅的医疗费为11773.72元、李立生的医疗费为6131.98元,并无不当。李芹生、李小闯对殷正梅、李立生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李芹生、李小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芹生、李小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季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6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