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淑琴与项拥军、黄冈明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琴,项拥军,黄冈明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098号原告:吴淑琴,女,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项拥军,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黄冈明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刘梅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淑琴诉被告项拥军、黄冈明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明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项拥军、黄冈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良、人保财险黄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人保财险黄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诉讼请求:1、项拥军、黄冈明天公司赔偿吴淑琴各项损失合计116348.50元;2、人保财险黄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由项拥军、黄冈明天公司、人保财险黄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项拥军驾驶鄂J×××××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鄂东大道武汉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吴淑琴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淑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淑琴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交警部门认定,项拥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淑琴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鄂J×××××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冈明天公司,在人保财险黄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项拥军辩称:本案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垫付的医疗费及5000元现金依法扣减。黄冈明天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人保财险黄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吴淑琴诉请过高,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商业险特别约定绝对免赔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吴淑琴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淑琴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吴淑琴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项拥军的驾驶证、鄂J×××××号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项拥军、黄冈明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J×××××号牌小型轿车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鄂J×××××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项拥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吴淑琴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吴淑琴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基本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六、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吴淑琴的伤残级别为10级、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以及鉴定费用。证据七、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湖北省七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拟证明吴淑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八、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吴淑琴的车辆损失。庭审质证过程中,项拥军、黄冈明天公司、人保财险黄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吴淑琴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门诊挂号费未加盖公章、医疗费没有病历;对证据六不认可,保留三天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损失日应计算为125天,护理日应为65天,营养时限不予计算;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吴淑琴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合同,收款收据不正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土地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由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计算。项拥军向本院提交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拟证明其垫付吴淑琴的医疗费17777.54元并支付赔偿款5000元。吴淑琴、黄冈明天公司和人保财险黄州公司对项拥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吴淑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项拥军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依法予以采信。吴淑琴的证据五,事故发生当天鄂州市中心医院挂号费、医院救护车费、出诊费、CT检查费,与事发时间相吻合,系事发后抢救费用,予以采信;复印费系吴淑琴出院后复印病历必要支出,予以采信;协和医院挂号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六,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可以证实吴淑琴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垃圾清运协议》及收据,综合可以证实事发前吴淑琴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仅凭收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达到4960元/月,故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证据七,人保财险黄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采信。证据八,吴淑琴当庭认可按照定损500元计算,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项拥军驾驶鄂J×××××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鄂东大道武汉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吴淑琴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淑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淑琴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项拥军支付全部医疗费17777.54元,出院后项拥军向吴淑琴支付5000元现金。交警部门认定,项拥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淑琴构成10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吴淑琴花费鉴定费2500元。鄂J×××××号牌小型轿车系由黄冈明天公司出租给项拥军使用。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黄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吴淑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吴淑琴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而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条件必须是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吴淑琴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故对鉴定意见书中“外伤参与度为50%的意见不予考虑。事故发生前,吴淑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吴淑琴事发前工作系运输性质,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58401元/年计算。交通费系实际必然发生,酌情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吴淑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8194.5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60元/天×6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8800元(58401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650元(10元/天×6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7元;以上损失合计130760.54元;吴淑琴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黄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99279元,财产限额内赔付500元,合计109779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0981.54元(130760.54元-99279元)由项拥军承担;项拥军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黄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应赔付17125元[(20981.54元-8194.54元×10%-2500元-37元-500元];商业三责险不予赔付的部分3856.54元,由项拥军承担。项拥军垫付的17777.54元医疗费及5000元现金依法予以扣除。吴淑琴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项拥军、黄冈明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人保财险黄州公司关于按照外伤参与度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9779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7125元,合计1269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淑琴107983元(126904-18921元),支付项拥军18921元(17777.54元+5000元-3856.54元)。驳回吴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0元,由吴淑琴承担83.50元,由项拥军承担1230元(此款吴淑琴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吴淑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