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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遂宁中学外国语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遂宁中学外国语实验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樊碧英(张某某的母亲),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清,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中学外国语实验学校,住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九宗书院路,组织机构代码78470314-1。法定代表人:徐如坤,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遂宁中学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遂宁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被上诉人遂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903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共计3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属被上诉人的未成年在校住校学生,晚上从寝室上铺摔伤,证明学生使用的床不符合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2.上诉人到学校读书后,学校应当承担安全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3.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万元,另2万元属上诉人的同学爱心捐款,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了4万元。遂宁中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摔跌致伤的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继医费等共计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遂宁中学外国语实验学校初2015级13班学生。2015年5月15日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宿舍床上睡觉时不慎从二层床跌落下来,后原告自行上床继续睡觉。至当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因身体不适报告被告,被告遂通知原告亲属来校后,将原告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至6月12日出院,计28天,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同年6月17日,原告被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27日出院,计10天,用去医疗费9195.13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皮肤挫伤,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原告出院后,其所受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爱心捐款200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资助款2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了管理责任,亦即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遂宁中学的在校学生,其从床上睡觉过程中于凌晨1时左右从二层床跌落致伤。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关键是看被告在原告跌落致伤这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庭审查明,被告遂宁中学使用的床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购买的设备,符合安全标准。被告的教育、管理制度也比较完善,且原告早上向其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报告伤情,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也及时通知了原告的亲属,被告遂宁中学处理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人张某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且受伤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伤者应当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摔伤。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遂宁中学对其摔伤一事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构成侵权赔偿必须具备如下四个方面的要素才能成立: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从本案证据看,张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遂宁中学对其摔伤一事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且更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相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遂宁中学对学生的公寓管理、教师职责等方面制定了比较详尽的规章制度并挂墙宣传学习。上诉人张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住宿时,遂宁中学亦为其提供了符合《家具床类主要尺寸》标准的普通双层床,即安全栏板不小于200mm。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张某某的亲属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因此,遂宁中学在本事件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张某某要求遂宁中学赔偿因摔伤造成的医药等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姚梓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