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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钱坤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钱坤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大修厂门前。法定代表人:刘跃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波,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钱坤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钱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24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钱坤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波、刘姗,被上诉人钱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该原则强行作出民事判决。一审中,环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骗款项开设的账户信息,拟证明环泰公司的账户实际上是与钱坤公司指派的合作协议负责人王虎生的共管账户,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调查取证的职责,侵犯了环泰公司的诉权,应当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环泰公司与钱坤公司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合作承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南排西河楞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因钱坤公司担心环泰公司占用其合作工程保证金,故在签订合作协议当天要求环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如环泰公司不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占用工程保证金,则环泰公司承担借款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环泰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在双方合作的工程地点花费400万元装修售楼部、办公楼,还为王虎生等人提供办公室场所,并按合作协议约定在银行开设了共管账户,共管人为环泰公司及钱坤公司的工程合作负责人王虎生。但在环泰公司与工程发包人包头世茂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世茂公司实际控制人温双利故意开设与约定账号相似的账号,使环泰公司与王虎生产生错误认识,共同将3000万元保证金转入温双利设立的诈骗账户中。环泰公司发现后与钱坤公司负责人共同向包头市公安局报案,包头市公安局认为符合刑事犯罪已依法立案。立案后,温双利两次共计将600万元退回到共管账户。上述事实环泰公司一审提交了大量证据,却未予认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其与钱坤公司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仅是对环泰公司可能占用30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一种威慑或保证,但环泰公司并没有占用工程保证金,即环泰公司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环泰公司与钱坤公司共同被世茂公司实际控制人温双利所骗,两公司都是受害人,毕竟汇款账户是环泰公司与钱坤公司的共管账户,该责任不应仅由环泰公司承担,而应待刑事案件追回被骗工程保证金后,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钱坤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不管世茂公司温双利是否构成刑事诈骗,都与环泰公司和钱坤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环泰公司是否被他人欺骗既不影响《借款协议》的生效和履行,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关于共管账户问题,即便环泰公司的账户系环泰公司与王虎生共管,也是为了确保环泰公司依约履行3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保证专款专用。3.关于合作协议,环泰公司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通过朋友找到钱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借钱,两公司确实商谈过合作计划,但王虎生并非钱坤公司工作人员,钱坤公司仅授权王虎生与环泰公司商谈借款事宜,《借款协议》最终还是需要钱坤公司盖章确认,其并未授权王虎生与环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故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综上,环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泰公司偿还钱坤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35375元、违约金44100元(自2015年10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5579475元;2.环泰公司支付钱坤公司律师费用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环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江苏钱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旺公司)与环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环泰公司向钱旺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其与世茂公司)就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开工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环泰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环泰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如有逾期,应按每日借款本金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当日,钱旺公司向环泰公司支付出借款3000万元。2015年6月15日,环泰公司将3000万元汇入世茂公司账户。2016年3月23日,环泰公司向钱旺公司归还1503万元。2016年11月2日,钱旺公司变更名称为钱坤公司。一审中,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从其被冻结的账户上扣划600万元归还给钱坤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钱坤公司与环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钱坤公司已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环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环泰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并提供2015年6月10日由刘跃清、王虎生签署的协议,该协议因王虎生未得到钱坤公司的授权,且之后钱坤公司也未加盖公章对王虎生签署的协议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对钱坤公司并无约束力。况且环泰公司并未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权,也未按协议约定将50%的工程委托给钱坤公司施工,故环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环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钱坤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请,因环泰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归还1503万元,其中3万元未注明是利息,亦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另环泰公司要求一审法院从其冻结的账户上扣划6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归还给钱坤公司,故环泰公司尚欠钱坤公司借款本金897万元。关于钱坤公司要求环泰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因超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故环泰公司应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钱坤公司支付违约金。钱坤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借款协议》约定,且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钱坤公司的此项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成都钱坤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4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89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二、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成都钱坤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律师费30万元;三、驳回成都钱坤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63元,由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环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共8张,环泰公司主张该8张照片系2015年拍摄,照片中有关于棚户区(民心工程)安置区、棚户区项目改造用地布局规划、现状简介等场景、字样,拟证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真实存在,环泰公司与钱坤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建该工程,案涉款项不是借款。同时,环泰公司还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环泰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包头文化路支行开设的107001201030001347账户开户申请资料及温双利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王虎生等人相关询问笔录拟作为其证据提交。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二,从内蒙古银行包头文化路支行调取的证据:1.签约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环泰公司、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清及王虎生的印章;2.王虎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银行印鉴卡,该印鉴卡显示环泰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预留的印章包含环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刘跃清印章及王虎生印章;3.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内蒙古银行企业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的预留银行印鉴处有环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刘跃清印章及王虎生印章;4.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内蒙古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3000万元、收款人为世茂公司,该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处有环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刘跃清印章及王虎生印章。证据三,从包头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1.环泰公司副总经理郝宝中于2016年11月18日书写的案件事实经过说明;2.2017年3月14日刘跃清的询问笔录;3.2017年3月13日王虎生的询问笔录。环泰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两组证据拟共同证明:1.环泰公司与钱坤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案涉3000万元是双方约定汇给世茂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3000万元应当由钱坤公司支付;2.环泰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设的账户是其与钱坤公司的共管账户,如果没有钱坤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王虎生的盖章允许,案涉3000万元无法转给世茂公司;3.王虎生的询问笔录说明共管账户是因环泰公司与钱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而设立。钱坤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环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即从内蒙古银行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环泰公司的账户被监管的事实,不能证明环泰公司与钱坤公司是合作关系。至于监管原因是钱坤公司为了确保环泰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3000万元款项用于交纳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保证金,防止环泰公司挪作他用。对证据三,从包头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跃清在询问笔录也明确表明环泰公司汇给世茂公司的3000万元是向钱坤公司所借,王虎生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环泰公司与钱坤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但王虎生非钱坤公司工作人员,钱坤公司未与环泰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本院认证意见: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相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7日,环泰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世茂公司委托环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环泰公司需向世茂公司交纳30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6月10日,环泰公司与内蒙古银行包头文化路支行签订《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环泰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包头文化路支行开立一般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该管理协议乙方盖章处盖有环泰公司、刘跃清及王虎生三枚印文。同日,环泰公司为在内蒙古银行开设的账户预留三枚印章,分别为环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刘跃清印章及王虎生印章。2015年6月15日,环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世茂公司3000万元,在转账支票出票人签章处有环泰公司财务专用章、王虎生印章和刘跃清印章。2016年3月25日,环泰公司副总经理郝宝中向包头市公安局报案,称世茂公司温双利涉嫌合同诈骗。2016年8月23日,包头市公安局认为郝宝中关于世茂公司温双利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报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17年3月13日,王虎生在包头市公安局陈述:“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公司(指钱坤公司)和环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上明确约定,我公司借给环泰公司的3000万元就是用作西河楞项目的保证金。在过了两天后,我公司和环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就是在西河楞项目开工之后,我公司和环泰公司合作开工这个西河楞项目。但是这份合作协议最终没有我公司盖章,因为西河楞项目也迟迟不开工,我公司最后也没在该合同上盖章。到现在为止,这个合同始终都是无效合同。”2017年3月14日,刘跃清在包头市公安局陈述:“在我公司从南京钱旺公司借款3000万元之后,我公司联系温双利将这3000万元转给世茂公司……”再查明,环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环泰公司、乙方为钱旺公司,约定的内容包含:“甲乙双方就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合作,甲方作为标的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标的工程50%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300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直接打入共管账户,而后在甲乙双方共同见证下载打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当保证金由建设单位还时,也必须打入共管账户,然后直接反(返)还乙方。……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环泰公司打印字迹及“刘跃清”签名字迹,乙方有钱旺公司打印字迹及“王虎生”签名字迹,无环泰公司与钱旺公司盖章。还查明,2016年7月25日,钱旺公司与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钱旺公司与环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委托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基本代理费用30万元。2016年7月29日,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向钱旺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2016年12月28日,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汇款600万元用于支付给钱坤公司。二审中,环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协议》中各方手写签名与盖章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拟证明《借款协议》中钱旺公司的印章是在2015年6月10日以后加盖,即钱旺公司给付环泰公司3000万元并非基于《借款协议》,而是基于合作协议给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均已盖章确认,无论各方的手写签名与盖章形成时间如何,均不对《借款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至于钱旺公司基于何种原因给付环泰公司3000万元,亦可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作出认定,故本院对环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付款回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协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内蒙古银行进账单、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内蒙古银行企业电子银行业务申请单、内蒙古银行印鉴卡、转账支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钱坤公司与环泰公司就案涉3000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就本案而言,无论系钱坤公司主张的其与环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还是环泰公司抗辩的其与钱坤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均不能证明钱坤公司与世茂公司或温双利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世茂公司温双利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即本案的审理无需以世茂公司温双利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结果为依据,即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环泰公司所提中止审理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钱坤公司与环泰公司就案涉3000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上有钱旺公司与环泰公司的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借款协议》约定之生效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钱坤公司与环泰公司就300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根据钱坤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亦可证明钱坤公司已于2015年6月10日向环泰公司履行了3000万元的款项出借义务,故钱坤公司已完成其与环泰公司就案涉300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次,环泰公司主张案涉3000万元系钱坤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给付的工程保证金,但环泰公司提供的《协议》上明确载明“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因该《协议》中只有“刘跃清”与“王虎生”的签名字迹,不符合《协议》约定之生效要件,在钱坤公司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因未生效而对钱坤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故环泰公司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环泰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30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交纳主体应为环泰公司,而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清在包头市公安局就案涉3000万元的性质亦陈述为“我公司从南京钱旺公司借款”,与《借款协议》中钱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王虎生的陈述吻合,亦可证明案涉3000万元实为借款。最后,虽然环泰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设的账户中预留了王虎生的印鉴,但钱旺公司关于其作为出借人安排王虎生对借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的解释,亦具有合理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此得出环泰公司与钱坤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3000万元为钱坤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的结论。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钱坤公司与环泰公司之间就案涉300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90元,由环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