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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赛芹与乔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芹,乔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879号原告:陈赛芹,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迪,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维,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陈赛芹与被告乔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迪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被告乔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芹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陈赛芹与被告乔维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乔维立即协助原告到邛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即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由原告陈赛芹、被告乔维二人变更(转移)登记为原告陈赛芹一人。事实和理由:陈赛芹与乔维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2月17日在生育一子乔震宇,夫妻共同共有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1栋。2013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起诉离婚,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邛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赛芹与乔维离婚,婚生子乔震宇随乔维生活。判决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对共有房产分割达成一致,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1栋归原告所有,之后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居住至今。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之子乔震宇在拉萨市因煤气中毒意外身亡。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儿子乔震宇的房屋等财产继承权,并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前协助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乔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赛芹与乔维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2月17日在生育一子乔震宇,夫妻共同共有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1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22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为乔维、陈赛芹共同共有。邛集用(2009)第5XXXX号国土使用证载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乔维(户)家庭人口3人,分别为:乔维、陈赛芹、乔震宇。2017年6月16日,邛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载明该房屋为陈赛芹、乔维、乔震宇共有。2013年8月1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邛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赛芹与乔维离婚,子乔震宇随乔维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28日,陈赛芹办理了在该讼争房屋上本址分户。2017年6月11日,乔震宇因发生意外死于西藏拉萨市,2017年6月13日,乔震宇在西藏拉萨西山殡仪馆进行火化。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男女双方于2013年8月1日法院民事判决,未对名下不动产进行分割,现补充离婚协议,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的住房,邛集用(2011)第3XXXX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22XX**号,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儿子乔震宇的房屋等财产继承权,并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前协助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在邛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格式文本《情况说明》中,载明:“……本人乔维自愿将自己所属份额赠与给本户家庭成员陈赛芹,不再享受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相关权利。……。以上情况属实,乔学明(乔维父亲)”。乔学明、乔维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所在村组人员孙仲康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邛崃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3)邛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22XX**号房屋所有权证、邛集用(2009)第5XXXX号国土使用证、邛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乔震宇的出生医学证明、乔震宇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乔震宇的火化证明、原告本址分户的居民家庭户口登记、《补充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乔维与陈赛芹于2017年6月19日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行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维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乔维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维立即协助原告到邛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赛芹和被告乔维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乔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陈赛芹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维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乔维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赛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