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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弓秀军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秀军,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709号原告弓秀军,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丽,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负责人金某乙,经理。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寿芬,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原告弓秀军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和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温商房地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寿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岸国际新城购房认购书》,退还原告给被告交付的首付款155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岸国际新城22号楼2单元5楼501室,建筑面积88.5平米,每平米2210.88元,原告分3次共交付购房款155904元。按照认购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认购书确定的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款。二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房屋、原告交付房款155904元是事实。二被告无权决定是否解除购房认购书,应由包头市达茂旗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理由是(2014)包民二终字279民事裁定书认为我们的项目应由政府解决。现在我公司无权也没能力解决此项目产生的各种费用,比如完善工程,拆迁置换,交付房屋等所有事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东岸国际新城认购书》1份、补充协议1份、认购金收据3张,证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岸国际新城22号楼2单元5楼501室,建筑面积88.5平米,每平米2210.88元,原告分3次共交认购金155904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4)包民二终字279民事裁定书、《关于解除达茂旗人民政府与温商房地产达茂旗分公司签订的的通知》欲证明二被告无权处理项目的各项事务,项目最终应由政府解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东岸国际新城认购书》是与被告签订的,房款也是被告收的,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交付房屋,不能交付房屋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岸国际新城22号楼2单元5楼501室,建筑面积88.5平米,每平米2210.88元,原告分3次共交付被告购房款155904元。按照认购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认购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岸国际新城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就购买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付款及交房时间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购买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东岸国际新城认购书》并退还原告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东岸国际新城认购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的房款也是直接交付被告,被告辩称的其无权处理项目的各项事务,项目最终应由政府解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弓秀军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签订的《东岸国际新城认购书》;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弓秀军房款1559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缓交),由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俊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