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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文峰与河南东方粤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峰,河南东方粤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747号原告王文峰,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公职律师。被告河南东方粤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344098XH。法定代表人毛小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伟,女,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王文峰诉被告河南东方粤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被告粤海酒店委托代理人郭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招聘信息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工程维修员,工资是2000元,日薪80元,每个月休息4天,转正后27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3日原告上班时,被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通知本人被辞退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出示了印有本人名字的工资条和签由本人名字的维修单以及工作用的工作胸卡,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人出示了这些证明本人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以这些证据没有盖公司公章的理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份期间的传菜工资3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少发的工资26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2017年6月份期间的传菜工资30元未发放。由于该员工被辞退是在6月份,按照被告工资制度,6月份工资在7月15日前全部发放完毕。因为传菜属于内部帮忙,餐饮部按照制度在7月5日前交至人事部,与工资一起发放。2.该员工并不能胜任岗位要求,未通过试用期,且不能按照转正工资计算,且属于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予以辞退。第2、3条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所以被告不予承认。3.被告月工资计算方式(以6月份为例):王文峰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6月份正常出勤26天为满勤(4天休假),则日资为2000/26=76.9元。王文峰6月份出勤21天,则6月份应发工资为:76.9×21=1615,扣除住宿费20元,丢失工号牌10元,实发1585元。所以针对诉请第4条少支付工资260元情况虚假。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文峰于2017年4月12日入职被告粤海酒店,从事工程维修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四月份工资1500元及五月份工资1960元共计346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六月份工资1585元。原告四月份出勤19天,五月份出勤25天,六月份出勤21天。2017年6月24日起,原告不在被告粤海酒店上班。另查明,王文峰于2017年7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7]66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你要求的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支付申请人赔偿金;支付申请人少发工资的请求,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因此本委不予受理。再查明,被告粤海酒店已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原告6月份的传菜工资30元发放至原告光大银行卡内。原告庭审后认可已收到6月份的传菜工资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6月24日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5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43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3067元[五月份工资为1482元(2000元÷27天×20天=1482元),六月份工资为158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六月份工资26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在实习期内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但其所提供证据未能支持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粤海酒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已发放的4、5、6月份工资总数为5045元,平均月工资为168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41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方粤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峰二倍工资共计3067元。二、被告河南东方粤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峰经济补偿841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文峰负担5元,被告河南东方粤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