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中与王卫书、吴景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王卫书,吴景光,沅江市漉湖顺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洞庭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769号原告:彭中,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卫书,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沅江市。被告:吴景光,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沅江市漉湖顺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法定代表人:解国栋。被告:湖南洞庭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漉湖芦苇场。法定代表人夏宗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彭中与被告王卫书、吴景光、沅江市漉湖顺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劳务公司)、湖南洞庭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龙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被告吴景光、被告洞庭龙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书、顺风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815元,伤残赔偿金47612元,误工费17945.5元,护理费64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1578.5元,剔除被告王卫书已支付的14000元和被告吴景光支付的2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557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被告洞庭龙食品有限公司冻库厂房外墙粉刷时,因架板脱落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7000元。被告王卫书已支付的14000元和被告吴景光支付的2000元,其余两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洞庭龙食品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沅江市顺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沅江市顺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卫书,王卫书将外墙粉刷发包给吴景光,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景光辩称,原告受伤的过程不清楚,只知道当时原告受伤由王卫书送往医院。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承担我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洞庭龙食品公司辩称,与调查笔录意见一致,我们愿意承担自己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被告王卫书、顺风劳务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洞庭龙食品公司与被告顺风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洞庭龙食品公司将其公司千吨级冷库发包给顺风劳务公司承建,顺风劳务公司承包后,将整个冷库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卫书,王卫书又将其承包的冷库外墙粉刷分包给被告吴景光,吴景光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民工进行粉刷作业。原告彭中、被告顺风劳务公司、被告王卫书、被告吴景光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16年10月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粉刷作业过程中,因架板脱落导致原告摔伤,随即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6885元。其中被告王卫书已支付了14000元,被告吴景光支付了2000元。2016年11月25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彭中的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全休210日,护理75天,营养60天。另查明,原告彭中育有一子彭轩,生于2011年6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85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3、护理费6409元(31191÷365×75);4、误工费17945.5元(31191÷365×210);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20×20%);9、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9元(10630×13×20%÷2);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57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洞庭龙食品公司将千吨级冷库发包给没有建筑装修资质和条件的被告顺风劳务公司承建,被告顺风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亦没有建筑装修资质和条件的被告王卫书;王卫书承包后,同样将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装修资质和条件的被告吴景光;层层分包后又对工程施工安全检查监督把关不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洞庭龙食品公司、被告顺风劳务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王卫书、被告吴景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劳务中坠落遭受人身损害的原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装的架板脱落,导致原告从架板上坠落地面,以致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自负20%的责任;剩余80%责任由被告洞庭龙食品公司、被告顺风劳务公司、被告王卫书与被告吴景光各承担20%,其中被告王卫书支付的14000元,被告吴景光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书赔偿原告彭中9915.7元,被告吴景光赔偿原告彭中21915.7元;被告沅江市漉湖顺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中23915.7元;被告湖南洞庭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中2391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各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彭中负担70元,被告王卫书、吴景光、沅江市漉湖顺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洞庭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沅江法院账户户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9×××1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