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建锋与郭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锋,郭亚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943号原告张建锋,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8日,住禹州市。被告郭亚菲,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1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锋诉被告郭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锋、被告郭亚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近亲。2017年1月26日,被告为生意之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6000元,当时立借据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所欠债款,利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计算。至今,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已超期几个月,在多次催要不奏效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000元,利息990元,共计6699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标的额进行了变更,称诉状中请求的欠款66000元系最初的数额,后来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同意将该10000元在诉求中予以扣除。被告郭亚菲辩称,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并没有借款事实发生,显示的借款时间也是不真实的,本案中涉诉借条是事后补签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陆续还了74500元,还下欠25500元。打66000元借条的时候包含有28000元的利息。但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利息部分应扣减为本金。该借款发生在郭亚菲与胡孟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该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愿意偿还原告下欠借款金额为25500元。原告张建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7年1月26日郭亚菲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亚菲于借条落款时间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郭亚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亚菲、胡孟娇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离婚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双方对于离婚后债务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显示;2、记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之后入了春天大药房的帐目,春天大药房系被告郭亚菲及胡孟娇共同开办的公司;3、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郭亚菲陆续偿还原告74500元,出具借条之前一共偿还了62000元,其中30000元是现金,其他有凭证为证,出具借条之后又偿还原告了12500元;4、证人郭某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0月下旬,春天大药房银行贷款到期,由郭亚菲从张建锋那里临时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当时无利息入账,并且当时是证人郭某和张建锋一起去工商银行取的款。后因郭亚菲和胡孟娇婚姻问题贷款一直未下来,截止2017年7月15日分几次共计偿还张建锋74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借条落款时间确实没有借款事实,实际借款是100000元,借款时间不是借条落款时间,后来陆续还款62000元,下欠38000元,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计入了28000元的利息,共计66000元,该28000元利息是自2015年10月20日到2017年1月26日,一共14个月,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得来的,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6000元的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系对原告主张的抗辩,而非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及收据与本案涉诉的66000元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记账凭证及收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曾有过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根据原告所述本案涉诉的66000元标的额中有6000元为原有100000元借款的下欠余额,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所偿还的是之前借的100000元的款,跟该笔借款66000元没有关系。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及双方陈述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100000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后续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说明该100000元借款被告仅剩余6000元未偿还,而该剩余的6000元已被包含在本案涉诉的借条中,本组证据中的12500元还款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除了本案涉诉的借条及原有的100000元借款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其有其他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此组证据中的12500元还款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即被告下欠原告借款额为53500元。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早已不在春天大药房做会计了,只在开业之初做过一段时间,还款时候经证人郭某手只还过原告一次,还款额为4000元,原告和被告郭亚菲之间具体的借贷情况证人郭某不清楚。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之间100000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还款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锋与被告郭亚菲系亲戚关系。被告郭亚菲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陆续偿还原告,剩余6000元未偿还。2017年1月26日,被告郭亚菲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连同之前未偿还的6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66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张建锋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亚菲偿还下欠借款56000元。另查明,被告郭亚菲与前妻胡孟娇于2015年11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未做约定。审理中,被告郭亚菲称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其与前妻胡孟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孟娇与郭亚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前妻胡孟娇为共同被告。本院收到被告郭亚菲请求追加被告胡孟娇的申请后,依法询问原告张建锋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胡孟娇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不予追加案外人胡孟娇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亚菲向原告张建锋借款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亚菲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然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称被告偿还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在借条出具之后偿还的2500元与本案涉诉借款没有关系,但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额为125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故被告郭亚菲应偿还原告借款53500元。关于被告郭亚菲申请追加前妻胡孟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其共同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郭亚菲与胡孟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诉借条出具的时间为被告郭亚菲与胡孟娇离婚之后,即被告出具借条时胡孟娇并不知情,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胡孟娇为被告,因此本案债务已构成被告郭亚菲自认的债务,故对被告郭亚菲请求追加胡孟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亚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锋借款53500元。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郭亚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