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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德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德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814号原告:福建德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现代物流园区横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53288010。法定代表人:王炳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尤冠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三、四层及附属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312XA。主要负责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德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志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尤冠雯,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因车上人员李雄伟受伤向原告德志公司支付赔偿款111550元;2、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德志公司系车牌号为闽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德志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德志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6日晚上20时,李雄伟接受委派驾驶保险车辆从广东省汕头市送货至福建省晋江市,途径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大桥附近路段,因下车检查车辆轮胎时不慎被过往车辆刮伤左上肢。该事故于2015年12月9日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16年6月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九级,2016年7月29日经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原告德志公司根据仲裁裁决、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执第4378号执行裁定书支付李雄伟11万元标的款及1550元执行费。原告德志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德志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承担11155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1、车牌号为闽C×××××号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0万,被保险人为原告德志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本案原告德志公司未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经过、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其事故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涉案事故),原告德志公司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形,导致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无法对进行事故现场查勘,无法核实涉案事故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原告德志公司所称李雄伟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四章第8条、第二部分第12条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对原告德志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李雄伟系在保险车辆车下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四章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也不需对涉案事故向原告德志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原告德志公司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德志公司提供的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体现“李雄伟自诉于报警前在现场停车检查轮胎时身体被一部车辆刮擦,致上肢受伤。”若李雄伟诉称事故属实,刮擦李雄伟的车辆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雄伟显然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四章第五条第(八)款和第十条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李雄伟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依法依约也不需承担。5、原告德志公司违反工伤保���条例规定,未依法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被裁决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德志公司拒不履行裁决文书而被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系原告德志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的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也不需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若属于,则原告德志公司请求的赔偿款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院对此作如下分析:1、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经过,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6]550号裁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申请人受被申请人指派从广东汕头送货返回晋江,途径漳州诏安大桥附近路段,因下车检查车辆轮胎时不慎被过往车辆刮伤左上肢。”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据此认���保险事故的经过。从上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可知,保险事故发生时,李雄伟在车下检查轮胎。原被告双方对此时李雄伟的身份存在不同理解,即李雄伟当时应认定为道路上的第三者还是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该起事故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认为,基于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的常理,所谓的第三者和驾驶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保险事故发生时具体人员的身份,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是否正在驾驶保险车辆为标准。而驾驶员是从事驾驶的人,即正在控制车辆运行的人员。具体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李雄伟人在车下检查轮胎,虽然其从事的是与驾驶相关的检查工作,但不可否认,其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对此,《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亦对“车上人员”作出如下解释:“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一部分“基本险”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体现:“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综上可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李雄伟的身份因其下车检查轮胎的行为已转化为第三者,不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2、原告德志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数额,依据的是其按仲裁裁决履行的工伤赔偿款���向法院缴纳的执行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依据显然不同。原告德志公司关于赔偿金额的主张,无充足的法律依据。3、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告德志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在该位置上方、公章覆盖处,系“投保人声明”部分,其中体现投保人已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部分内容用黑体字加粗显示。可见,原告德志公司作为投保人,对于上述内容业已确认,应视为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已尽到交付保险条款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德志公司指派李雄伟驾驶保险车辆运输货物,李雄伟在行驶途中下车检查轮胎,被过往车辆刮伤。因事故发生时李雄伟人在车下,对保险车辆不具备控制能力,不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原告德志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理赔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数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已履行保险条款的交付及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德志公司关于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德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计1265.5元,由原告福建德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