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会秋与姚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会秋,姚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957号原告:姚会秋,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被告:姚县红,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姚会秋与被告姚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诉请:1、请求被告姚县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该利息已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姚县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姚会秋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1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姚会秋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并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姚县红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