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俊洪与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区上风港分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洪,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区上风港分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785号原告:何俊洪,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杉,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姗,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区上风港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雪飞。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雪镇。原告何俊洪与被告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区上风港分公司、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何俊洪在本院依法送达补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俊洪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