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卢芳与徐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芳,徐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658号原告:卢芳,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者,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金,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卢芳与被告徐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刊登在2017年5月9日《人民法院报》G61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告借款,但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良金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良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卢芳提交的证据材料(1张借条及2张补制客户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并为此向原告出具载有前述内容的借条1张。同日,原告2次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农行账户62×××12向被告指定的工行账户62×××27,分别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和265500元,合计人民币665500元,其余借款人民币345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亦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逾期后至今未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芳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干东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