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执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庄宜乐与张益铭、凌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宜乐,张益铭,凌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2执保155号申请人:庄宜乐,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申请人:张益铭,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申请人:凌瑞,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申请人庄益乐与被申请人张益铭、凌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庄益乐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凌瑞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进行保全。申请人庄益乐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庄益乐单独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薇薇